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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065号

李南北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北,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065号原告李南北,男。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序灿,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毕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李南北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2015】第500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和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西政法复【2015】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南北的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张洪昌,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丽莉,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0日,区房管局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您申请获取'北京市西城区'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具体为该拆迁项目中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我局答复如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之规定,我局在房屋拆迁管理过程中对于拆迁补偿资金管理的具体职责为: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经核实,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的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我局尚未获取该项目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我局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信息暂不存在。”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认为区房管局未能依法进行搜寻检索,未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进而向区政府提起复议。2015年9月2日,区政府作出《决定书》,认为区房管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履行了必要的查找工作程序。因拆迁项目未完成,而未能制作、获取、保存相关政府信息。区房管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了职责。因此,维持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书》。为证明被诉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第一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及快递查询打印单;3、李南北身份证复印件;4、公有住宅租赁合同;5、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区房管局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第二组证据:1、关于查阅档案的函;2、《关于查阅档案的函》的回复。证明被告区房管局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向相关科室去函进行了查证。第三组证据:《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区房管局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实不存在。将申请公开的信息交给征收管理科查询存在异议,从现有证据也看不出征收管理科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检索。第三组证据,对于《答复书》不发表意见,邮单真实性认可。被告区政府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为证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李南北的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邮寄信封及查询单;3、李南北复议提交的其他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委托手续;5、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手续;6、答复通知书及送达手续;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手续。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答复通知书要求区房管局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区房管局并未提交,区政府审查程序违法。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认可,送达手续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告李南北诉称,原告系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07年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启动”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的拆迁,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项目范围之内。因该拆迁项目涉及到原告的拆迁安置利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15年5月,向区房管局申请公开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具体为该拆迁项目中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该信息暂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区房管局作为西城区行政区域内负责拆迁项目的行政监管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应重点予以公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因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重新作出;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法定举证期限内,李南北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载体及获取方式;3、《登记回执》、《答复书》,证明区房管局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决定书》、EMS快递单,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区房管局、区政府对李南北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区房管局答辩称,我局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原告书面向我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6月10日我局作出《答复书》,并依法邮寄送达。因该项目系房屋拆迁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建设单位自行与被拆迁居民签订补偿协议并组织发放补偿款,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规定,我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于拆迁补偿资金管理的具体职责为: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工作职责中包括对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的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我局未获取该项目”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故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我局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区政府答辩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区房管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答复书》。本机关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区房管局。2015年8月7日,区房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授权委托手续及证据。2015年9月2日,本机关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复议各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区房管局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区房管局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因拆迁项目未完成,而未能制作、获取、保存相关政府信息,故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说明该信息不存在是因为区房管局并未制作、获取、保存,已经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了职责。该答复书中亦引用了相关的法律条款,法律适用正确。在规定的期限内给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故本机关予以维持。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李南北、区房管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南北承租xx区xx号北房1间。2015年5月20日,区房管局收到李南北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李南北申请公开北京市西城区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具体为该拆迁项目中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情况。2015年5月22日,区房管局法制科向区房管局征收管理科出具《关于查阅档案的函》,请征收管理科对李南北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查阅,确认上述信息是否存在,若存在,能否公开;若不存在,理由是什么。2015年6月8日,区房管局征收管理科作出回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之规定,我局在房屋拆迁管理过程中对于拆迁补偿资金管理的具体职责为: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经核实,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的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我局尚未获取该项目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我局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故该信息暂不存在。”2015年6月10日,区房管局作出《答复书》并依法送达。李南北不服,向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7月27日,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7月28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区房管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区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决定书》维持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书》。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区房管局负有对李南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相应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李南北申请公开的信息,区房管局接到申请后通过向征收管理科致函的方式进行检索,并依据征收管理科的反馈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检索义务,本院对其检索方式及检索结果不持异议。区房管局经检索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该信息暂不存在”,并据此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区房管局的上述告知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履行程序均无不当。原告所持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主张,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以相关信息已经形成为前提,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的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的拆迁工作尚未完成,该信息暂不存在,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区房管局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应当掌握的信息,

本院认为,区房管局暂未掌握尚未完结的拆迁项目的”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情况”的信息与其履行监督职责并不矛盾。现行规定中,亦无关于区房管局应在拆迁项目尚在进行过程中即对前述信息进行”制作、获取、保存”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区政府作出的《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南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南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舒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

人民陪审员  杨伟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祥-8--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