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36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晁勇,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思依镇盘龙东路28附**号。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勇、被告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1994年12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生活作风败坏,现原告已厌倦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出现严重裂痕。201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梁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阆中市枣碧乡枣碧场邮政局对面砖混结构的房屋两间,双方各自分享一间。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与被告恋爱结婚和生育小孩的时间属实;对双方分居时间也无异议;其他大部分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1992年初,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1994年12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不慎丢失,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3月21,双方婚生一子取名梁某,现系现役军人。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6月5日,双方又婚生一子取名梁某某。2015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四川省阆中市枣碧乡枣碧场邮政局对面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套(两间三层)。诉讼中被告梁某某通过电话表示如果原告同意婚生子梁某某随被告生活,并且原告也同意放弃应分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阆中市枣碧乡枣碧场邮政局对面砖混结构的房屋的一半份额,用以抵偿其应给付的小孩抚养费,被告便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出的离婚条件。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表示同意。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所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同意婚生子梁杨杨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应分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的一半份额,用以抵偿其应给付小孩梁杨杨的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梁某某随被告梁某某生活。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四川省阆中市枣碧乡枣碧场邮政局对面砖混结构的房屋(二间三层),其中原告宋某某应分得的一半份额,其自愿放弃用以抵偿其应给付小孩梁某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