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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849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与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俞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俞利芳,华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84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负责人赵萍。委托代理人王周飞、俞徐明。被告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利芳。被告俞利芳。被告华柏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正阳、俞天伟,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诉被告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俞利芳、华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俞利芳、华柏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天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起诉称:被告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82C110201400224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利率按正常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到期日2015年4月15日。同时被告俞利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2C11020130032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最高融资余额2800000元)为被告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被告俞利芳、华柏春于2014年7月1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资金链紧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发生逾期,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7495.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50‰计算的罚息;

二、原告对被告俞利芳提供担保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四季花城月季园5幢1单元501室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融资余额28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俞利芳、华柏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俞利芳、华柏春共同答辩称: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对于复利、罚息有异议。

原告与被告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俞利芳、华柏春签订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三被告对其中的罚息、复利约定并不清楚也不认可,且即便需要承担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的依照基础利率上浮50%也偏高。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融资担保书6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俞利芳、华柏春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其对罚息利率的约定不知情且罚息利率过高的辩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借款本金1937495.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50‰计算的罚息。

二、俞利芳、华柏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对俞利芳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四季花城月季园5幢1单元501室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融资余额2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俞利芳、华柏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8元,减半收取11314元,由浙XX隆煤炭陶土有限公司、俞利芳、华柏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童华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理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