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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民字第884-1号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志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志有,胡仕立,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志有,胡仕立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884-1号申请执行人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邮电西路11号104-105室。法定代表人王启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志有,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胡仕立,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桥商初第1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志有、胡仕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胡仕立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东偶街道礁下村铂晶嘉园3幢2301室(产权证号80××64)的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被执行人吴志有名下坐落于永嘉县西溪乡吴宅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41000055)由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695号案件于2015年7月31日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拱执行。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36000元及利息。本案的受理费4900元与执行费876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自愿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88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恩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升驹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