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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行终5号

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与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县人民政府,马建林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尚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慧敏,北京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晓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鲁平,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事业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相海,县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慧,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吕经通,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建林,农民,系死者马殿飞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付云,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曹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慧敏,被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鲁平、张建东,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经通,被上诉人马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马建林之子马殿飞生前系原告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18日马殿飞与同事马某某加班至20时30分左右,回家途中,在桃源周口烩面馆吃饭并饮酒,约30分钟后骑大阳摩托车载着马某某行至曹县庄青公路67KM+180M处,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殿飞死亡,马某某受伤,肇事车辆逃逸。2014年10月9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4)第251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殿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4日,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14310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殿飞的死亡为工亡。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曹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曹政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4310号工亡认定决定。2015年5月8日,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证据及原告递交的意见书,马殿飞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无异议。马殿飞与同事在下班回家途中吃饭,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工伤。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马建林的申请,依照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受理,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被告曹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受理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不应认定工伤,请求撤销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曹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否认马殿飞是其单位职工,在诉讼中予以否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和被告曹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使用“工亡”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的规定,纠正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关于马建林申请对马殿飞工亡认定意见书》中没有承认马殿飞是本单位职工,对工亡也提出异议;上诉人2014年3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马殿飞发生事故的2014年3月18日,上诉人没有进行业务生产活动。事实是马殿飞2014年3月18日晚20时许饮酒至21时多,大量饮酒后驾驶摩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295号鉴定意见》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及时抽取血样,送检过程中,人员、容器不符合规定,不具有证据合法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与公正性。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4310号工亡认定,撤销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与马殿飞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在工伤认定及复议程序中均未否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马建林同意被上诉人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供证据均同原审,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295号《毒物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马殿飞血液中检出乙醇为72.8MG/100ML。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接受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调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上诉人是于2011年3月开始经营的,马殿飞是2013年冬天开始在厂里干活,平时厂里是晚上7、8点钟下班,出事当天(2014年3月18日)干到晚上7点多下班,上诉人与马殿飞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2014年3月17日正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马殿飞于2014年3月18日下班回家途中吃饭后发生交通事故,马殿飞不负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情形,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应予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对其与马殿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诉讼中予以否认没有证据,上诉人认为马殿飞的伤亡不是工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正

审 判 员  李胜力

代理

审判员  庞 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