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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02号

李喜文与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喜文,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02号原告李喜文,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孙玉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华,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辉县。负责人张建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冰,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靳佳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喜文诉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华、李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袁冰、靳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辉县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对外招标辉县市农村饮水工程,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告李喜文在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南村镇西平罗乡等农村饮水工程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余下10746元工资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7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以劳务合同之债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受案条件,依法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本案我公司与原告即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合同之债权债务,原告关于已付部分工资款的诉称,同样,不能仅以此便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关系,更不能以此认定债权数额。在原告债权是否存在。数额不明的情况下,我公司为避免纷争,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告暂支款项,完全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同时,对不当得利还享有追回权。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3.我公司已于代某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011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工程管理处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关系,后部分劳务工程由实际施工人代某施工,其施工完成后,我公司按双方约定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因此,本案无论原告与代某是否存在劳务或雇佣合同关系,代某是否欠其工资款,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辉县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辩称:我建管处把工程承包给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辉县市饮水安全建设管理处与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7日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又与代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人,代某为承包人,原告李喜文在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款,余下10746元工资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与代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是其内部施工协议,原告李喜文在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建设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至今仍欠原告李喜文10746元工资款未支付,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喜文承担责任,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辉县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喜文工资款10746元。驳回原告李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同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