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227号原告李荣娥(曾用名李荣翠)。被告房树礼。被告纪冬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凤勤,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荣娥与被告房树礼、纪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娥,被告房树礼、纪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凤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娥诉称:原告与被告房树礼原是同事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房树礼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随要随还,并给原告写了2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条二张。被告房树礼仅向原告支付了前三个月利息9000元,后本息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房树礼于2015年3月3日偿还了10000元本金。两被告是夫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9000元(从2012年1月份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房树礼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两张借条是事实,但此款不是房树礼个人所用,而是原告要求房树礼将钱借给陈会玲使用;前期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是陈会玲付的,由房树礼将9000元利息拿给原告,而后原、被告就此款项已达成了口头协议,房树礼将本金还清,不涉及利息。2015年3月3日,房树礼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几天后又还了10000元本金,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纪冬梅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纪冬梅对于房树礼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房树礼向原告借的款并没有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纪冬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树礼、纪冬梅系夫妻。2011年7月5日,被告房树礼向原告李荣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2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条二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房树礼向原告支付前三个月利息9000元,未支付下余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房树礼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房树礼出具金额为10000元收条一张;原告另向被告房树礼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一张,但未注明书写时间。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没有书写落款日期的1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2015年3月3日,被告房树礼到原告家向原告还款10000元,该收条没有写“本金”二字,系作废的收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二张、通话录音U盘及通话录音稿一份,被告房树礼举证的收条二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房树礼向原告李荣娥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房树礼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房树礼举证的没有书写落款日期的1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作废的收条,被告房树礼仅于2015年3月3日偿还过10000元本金,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被告房树礼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没有落款日期的10000元收条系作废收条”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房树礼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房树礼、纪冬梅系夫妻,被告房树礼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房树礼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对此知情,应当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借款当日(2011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5.85%/12×4,即月利率1.9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房树礼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9000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余额为96850元(100000元-(9000元-100000元×1.95%×3)],被告房树礼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76850元(96850元-2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89000元(自2012年1月份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95%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树礼、纪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荣娥(曾用名李荣翠)偿还借款本金76850元及利息89000元,合计165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房树礼、纪冬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樱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