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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6号

喻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喻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6号原告喻某某,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汪勋,重庆市垫江县杠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勋、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1月1日在高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怀疑我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情况、登记结婚情况、双方系再婚且未生育子女属实,其余内容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1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趋于不和,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对于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只有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解,才能够增进夫妻感情,建立融洽、和谐的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郑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