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1民初73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熊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本院受理张某1诉熊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熊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汉寿县岩汪湖镇红菱村14组,并且被告并不在西平县盆尧乡经常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西平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生育儿子张某2,且原告张某1的住所地为西平××辖区,可以认定,被告熊某的经常居住地也为西平××辖区,故西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已由西平县人民法院最先立案,故被告熊某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熊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诚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楚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