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3379号
原告:杨成燕,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陈娟,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成燕与被告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16000元,合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6日转给被告49900元,2012年9月13日给被告54600元,所拿现金9500元,一共11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利息为16000元,但到现在为止,原告找不到被告,也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12月6日,49900元)、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2012年9月13日,54600元)原件各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系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被告陈娟向原告借到借款499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娟再次向原告借到借款64100元,其中有546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有95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陈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成燕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00元)。到2014年7月10日还清为止。借款人:陈娟,身份证号:,2012年12月11日”。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娟向原告杨成燕借款11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且被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娟偿还借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成燕借款本金11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成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娄成志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武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