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239号
申请执行人:郑樟才。
被执行人:何朝阳。郑樟才与何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樟才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何朝阳归还借款本金826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朝阳有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金山路77、79幢住宅、77、79幢101号店面。但该住宅及店面设定银行抵押贷款,暂时无法处置,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樟才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何朝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2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刘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