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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09号

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农民。2015年12月2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997年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9日释放。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莉、被告人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盖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路69号附近,采用持螺丝刀损坏车窗等手段,从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ד比亚迪”汽车内的单肩包内窃得人民币14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盖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窗玻璃维修费用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盖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盖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盖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 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慧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