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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17号

朱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17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丽,农民。被告胡某甲,农民。

原告朱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举行了民俗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胡某丙。原、被告婚前彼此不够了解,相识较短便草率结合,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无所事事,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任何义务,并且时常部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体弱多病,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全家的经济来源仅靠原告打工的微薄收入,被告挣的钱全部被其吃喝玩乐挥霍光了。被告的父母对被告的种种劣行不仅不加以管束,还纵容被告胡作非为。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双方举办了民俗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胡某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感情基础一般,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胡某丙,由于被告同意均由其抚养,且放弃抚养费的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抚养且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