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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商初字第0230号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与孙龙、田传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孙龙,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商初字第0230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大吴商城。负责人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该支行职员。被告孙龙。被告田传书。被告王夫建。被告路长英。

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诉被告孙龙、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龙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5.084%,逾期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并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四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孙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被告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龙、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孙龙因购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25000元,同日,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与被告孙龙、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龙向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25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5.08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于2011年8月21日依约向被告孙龙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到期并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于2014年6月24日以EMS的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寄送了贷款催收通知单。经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催要,被告孙龙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孙龙未予偿还,被告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亦未履行担保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薄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及EMS回执四份、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与被告孙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孙龙亦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孙龙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要求被告孙龙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要求被告孙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对被告孙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且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主张了债权,故被告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应对被告孙龙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龙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孙龙、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孙龙、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负担(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已先行垫付,被告孙龙、田传书、王夫建、路长英在履行债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福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