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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4415号

胡某甲与胡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2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415号原告胡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砚芹,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砚苹,居民。被告胡某乙,居民。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砚芹、胡砚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养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老大胡砚芳、老二胡砚苹、老三胡某乙、老四胡砚芹,均已成人,除儿子胡某乙外,其他均系女儿。原告丈夫于2014年阴历11月24日去世。2015年11月18日之前,原告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耕种着原告与丈夫的土地,但收入从未给原告。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百般虐待,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搬到三个女儿家中居住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2、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3、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1/4;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乙辩称,被告的父亲于2014年阴历11月24日去世;被告和妻子赡养父母三十年,每年给父母小麦800斤、养老费1000元,人情世事都是被告处理,父母住院也是被告和妻子全心照顾;被告和妻子把母亲养到90岁时,其他女姊妹才合伙将原告接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共养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大女儿胡砚芳、二女儿胡砚苹、儿子胡某乙、三女儿胡砚芹,均已成人。2015年11月18日之前,原告与被告胡某乙生活在一起,后因赡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搬到到三个女儿家中居住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求本院解决理赡养问题,对承包地问题,要求另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母亲,年龄已满90周岁,有权利要求被告胡某乙履行赡养义务。鉴于原告共有子女四人,被告胡某乙可承担赡养费的25%。依据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7421元/年),自原告从被告家搬出居住之日起,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的生活费155元(7421元/年÷12个月×25%)。对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因其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11月18日起,被告胡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5元,其中,本判决生效前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后的生活费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建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