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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邹茜与被告李瑶、徐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茜,徐吉,李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邹茜,女,汉族,1986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毕虹涛。委托代理人蓝飞,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吉,男,回族,1987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瑶,女,汉族,1987年7月22日生。

原告邹茜诉被告徐吉、李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茜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左右,被告徐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此后徐吉也分次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28日,双方经核算后,徐吉重新向原告出具本金为95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徐吉还款,徐吉一直未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

被告:1、偿还原告9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时计算至两被告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吉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该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与原告丈夫毕虹涛有金钱往来,毕虹涛称有几十万资金缺口,需要向原告说明资金去向,就帮助出具了本案借条;其在收到本案诉状后曾见过原告,原告并未提到本案借款。本案起诉状上也可能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瑶辩称,其与徐吉系XX年XX月结婚,XX年XX月离婚。其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毕虹涛,亦不知道本案借款情况。原告对其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吉与原告丈夫毕虹涛系朋友关系,徐吉因生意需要曾多次向毕虹涛借款,双方亦存在其他资金往来。2011年7月4日和12日,徐吉因生意需要向分别毕虹涛借款20万元和30.6万元。2014年3月28日,徐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邹茜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2014年3月28前无债务)”。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6日,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时起至两被告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徐吉在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记载,

审判员询问:“对于本案债务你是何意见”。徐吉回答:“欠条是真实的,钱是我转借给朋友的,但钱是打到我账上的,也是我出具的借条,庭下我再找他们协商。借款李瑶不知情,如果产生相关法律责任也不要求李瑶承担。借款为95万元,但在这之后还过4万多,现在欠款90万元左右。还款我去找李新钢协商”。2015年10月21日,徐吉在本院陈述: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28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原告借款51万元,实际归还59万元多。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方式。当时约定徐吉有钱就还。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28日,徐吉共支付毕虹涛584040元。2014年3月28日出具本案借条时应该已经不欠借款,但当时也没有与毕虹涛核对是否还欠借款。毕虹涛陈述:其与徐吉存在借款关系,也存在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3月28日,其与徐吉核对了之前的借款,徐吉共借款105万元,当天徐吉支付的10万元为归还的本金,徐吉因此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另查明,xx年xx月xx日,两被告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两被告自愿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毕虹涛借款给徐吉的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或本票方式。原告陈述被告曾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借款,但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毕虹涛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62)期间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该明细记载,2011年4月1日,毕虹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新刚转账21万元;2、2012年7月2日,毕虹涛通过招商银行以银联PCH2形式向025×××183消费30万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为毕虹涛依照徐吉指示支付的借款。经质证,徐吉不认可原告陈述。此外,徐吉陈述,2014年3月28日,其向毕虹涛的借款已经结清。原告陈述,2014年3月28日,毕虹涛与徐吉经核对,扣除徐吉之前支付的借款利息,确认徐吉共向其借款105万元,同日徐吉支付毕虹涛的10万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后,徐吉出具了的本案的借条。徐吉另陈述,其在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所作陈述不真实性,理由是其之前被汽车撞了,头当时很痛,同时也想尽快离开,就随便作了一个笔录。笔录中记载的其出具借条之后又归还过4万多元的陈述也不符合事实。被告李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有关情况。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标准为月息3%,并提供毕虹涛工商银行明细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具体为:2011年6月7日7100元,2011年8月3日和8月6日分三次共打款22500元,2011年9月6日16500元,2011年10月7日16500元,2011年10月8日16500元,2011年12月8日16500元,2012年1月12日、1月28日、3月8日、4月6日各16500元,5月7日、6月12日各16500元,2012年7月4日在2012年7月7日徐吉打了上个月的利息,从8月7日就给了24500元,8月13日3040元,9月1日3000元,9月6日1万元,9月13日20500元,2012年9月16日10500元,1月24日31500元,2013年1月24日31500元,2013年5月2日20000元,5月22日10500元。徐吉陈述,其与毕虹涛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其是有多少还多少,没有固定的利息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其与毕虹涛每月确认数字。至2014年3月28日,双方本息结清。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徐吉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供由徐吉出具的借条并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徐吉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徐吉在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中已承认借款事实存在,并准备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吉在庭审中主张,进而认定:被告徐吉出具的借条系其与原告丈夫毕虹涛间借款进行结算的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吉还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吉在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谈话中主张已经归还过部分借款,在本案庭审中又陈述未归还过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徐吉未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吉从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吉、李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茜支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周庆安

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

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陈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