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96号原告钟启新,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罗建煌,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前楼二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李春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启新诉被告罗建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启新、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20时10分,罗建煌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东莞市××樟路××鸿图广场路段,追尾碰撞由张锦东驾驶的粤B×××××号轿车,后粤B×××××号车辆失控追尾撞向左侧车道由何富成驾驶的粤B×××××号车辆,致该车滑行追尾撞向由钟启新驾驶的粤L×××××号车辆,造成五人受伤和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罗建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23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3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我方对原告诉求的数额不予认可,车辆损失6230元不予认可,我司已经定损是4174元,已提供我方的定损报告。
二、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及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原告同时也没有受伤,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发票没有车牌,属于单方面提供,该发票显示各地方都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罗建煌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日20时10分,罗建煌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东莞市××樟路××鸿图广场路段,追尾碰撞由张锦东驾驶的粤B×××××号轿车,后粤B×××××号车辆失控追尾撞向左侧车道由何富成驾驶的粤B×××××号车辆,致该车滑行追尾撞向由钟启新驾驶的粤L×××××号车辆,造成五人受伤和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罗建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粤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罗建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L×××××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钟启新,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主张粤L×××××号车辆实际产生维修费费用623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不认可,主张粤L×××××号车辆因案涉事故的损失为4174元,并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予以佐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500元,并提交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的开具日期均在2015年5月份至6月份。庭审中原告称粤L×××××号车辆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修车,修车时间为十多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主张其对于粤B×××××号车辆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另查,原告确认其放弃对案外人何富成、张锦东及粤B×××××号车辆车方及粤B×××××号车辆车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高速路费发票、保险条款、投保单、定损报告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建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相对于粤B×××××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罗建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原告相对于粤B×××××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由粤B×××××号车辆所投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粤B×××××号车辆车方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罗建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100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623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发生于2015年的5月份和6月份,而原告的车辆在2015年的1月份和2月份就已维修完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与案涉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原告为处理事故、维修车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3、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663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内先予承担。超出部分即4630元,由被告罗建煌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综上,扣减1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2000元+4630元-100元=6530元。被告罗建煌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钟启新65**元。
二、驳回原告钟启新对被告罗建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钟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13元,由原告钟启新负担46.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7.30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8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常甲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一聪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的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营运性车因无法继续适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