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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429号

原告乔海强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海强,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429号原告乔海强,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28-39号6门。法定代表人张旭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海强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益新商厦定购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的“益新商厦”商铺一处。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并没有如约与原告签订《商品发买卖合同》并交付商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2,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房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根据是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方未构成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要件,不构成违约。如果解除合同,我方同意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定购协议中没有约定交房时间及签订合同时间,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益新商厦定购协议》(以下简称“定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定购被告开发的“××号商铺,折后总价××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定购协议》中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逾期违约条款为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条款为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嗣后,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要求退款通知书》,写明:因你单位多次违约,没有按期交付使用,给原告本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明确告知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全部已缴纳房款,并按协议约定给予相应补偿。退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15年6月30日。在我本人未收到退款之前,开发商无权对原告购买的商铺做转租、转卖等任何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的处理,如被告未按原告告知内容如期执行,原告将保留依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被告公司已盖章确认。现因被告仍持续违约,促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益新商厦定购协议、收款收据、要求退款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的时间及违约责任,但因被告原因至今仍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致使该定购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并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购房款利息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付款第二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购房款之日止发生的购房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乔海强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

二、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海强购房款××元;

三、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海强购房款利息损失(以购房款××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购房款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