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56号原告周月琴。被告裘元平。
原告周月琴诉被告裘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月琴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半年后归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裘元平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还款,现被告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裘元平返还周月琴借款4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裘元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贾菁菁
代理
审判员 沈 南
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阳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