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02行审161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与汶河路交汇处北50米。法定代表人李彦普,局长。被执行人孙桂永。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桂永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孙桂永于2013年5月擅自占用义堂镇大芝房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住宅地、林地、耕地10523平方米,剩余8123平方米建设甲醛厂,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6366平方米,占用住宅用地5038平方米、林地419平方米、耕地2666平方米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临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住宅用地、林地、耕地12.18亩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三、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平方米、基本农田3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189120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2日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孙桂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12.18亩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向申请执行人交纳罚款189120元、加处罚款189120元,计37824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 伟
审 判 员 沈秀俊
审 判 员 曹瑞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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