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刑终58号

上诉人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储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储某某(绰号“小飞”),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岳西县。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3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岳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岳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患有癫痫疾病,未予执行,同日由岳西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储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储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风

代理

审判员  刘功国

代理

审判员  刘映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