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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3289号

徐青岗与梅立群、绍兴县华群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青岗,梅立群,绍兴县华群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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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289号

原告:徐青岗,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清坡(系原告弟弟),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河南���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立群,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绍兴县华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老市场5楼5042—5045号,组织机构代码:57653383—8。

法定代表人:梅立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109号科技中心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4580008—8。

负责人:杨潮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徐青岗诉被告梅立群、绍兴县华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贸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岗的委托人徐清坡、熊光卫,被告梅立群并作为被告华群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青岗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普通摩托车,与被告梅立群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等合计1585025.53元。由于被告梅立群、华群贸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人,且被告梅立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由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6010.21元。同时选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梅立群、华群贸易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梅立群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梅立群驾驶浙D×××××号轿车发生本起事故系个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华群贸易公司无关;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梅立群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但原告系无证无照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被告梅立群驾驶的浙D×××××号轿车撞击前已侧翻,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需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定。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2月10日15时52分,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普通摩托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交叉口附近地方时车辆发生侧翻,并与同向前方从右侧慢速车道变更到左侧快车道的由被告梅立群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青岗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一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由于缺乏驾驶技能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立群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和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影响相关车辆正常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的陈述所证明。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原告自2011年3月开始在浙江省绍兴务工。原告的父亲徐德记(出生于1951年5月)与妻子李德勤(出生于1953年3月)共生育四个儿子;原告徐青岗与妻子刘凤春(已去世)共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徐晨(出生于1997年10月,智力残疾二级),儿子徐正平(出生于2002年12月10日)。原告父母及二个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并居住在农村。原告伤后住院31天及门诊治疗。出院诊断:原告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脑疝,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肢体偏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遗��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4级、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的伤残评定为9级、遗留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的伤残评定为10级,一期误工、护理时限均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误工时限拟为30日,护理时限拟为15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属3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77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1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69984.14元(含原告父亲徐德记、母亲李德勤、女儿徐晨、儿子徐正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0246.34元)、误工费41870元、护理费211107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973.87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浙江省临时居住证,门诊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泌阳��官庄派出所官庄镇与王河村委共同出具的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原告夫妇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户口簿,原告女儿徐晨的残疾人证,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919号,【2015】临鉴字第2044号、第2044-1号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梅立群、华群贸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支付过原告赔偿款。该节事实由被告梅立群提供的浙D×××××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残三处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浙江省绍兴务工的事实,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徐德记、母亲李德勤、女儿徐晨、儿子徐正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且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女儿虽已满18周岁,但��系智力残疾二级,应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上列原告父母及子女四人均可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具体计算年限为父亲徐德记16年、母亲李德勤18年、女儿徐晨20年、儿子徐正平5年;由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依法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确定计算的最长年限为20年,其中的16年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徐晨尚余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李德勤尚余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分别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4498元/年×4年×74%(原告的伤残系数)、14498元/年×2年×74%÷4计取;该项损失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误工时限依法计算最长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损失,根据原告诉求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原告受伤之��至定残前一日,该期间又分为二部分,一是原告住院期间中的26天按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3380元;二是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316天,扣除前述的26天计290天,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年天数(365天)×护理时限进行计算;第二阶段为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时限,原告请求护理时限为10年,三被告则认为护理时限应确定为5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认为原告请求定残后的护理时限10年属于合理范围;鉴于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为3级,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损失,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5%计算10年;住宿费损失,符合规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就医必要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00937.87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梅立群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非医保医疗费,因被告华群贸易公司提出异议,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含非医保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080973.87元损失,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青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立群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梅立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24292.16元。原告要求被告梅立群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华群贸易公司作为浙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对被告梅立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梅立群、华群贸易公司辩称被告梅立群驾驶浙D×××××号轿车发生本起事故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华群贸易公司无关之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梅立群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梅立群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被告梅立群驾驶的浙D×××××号轿车撞击前已侧翻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上述过错行为已由交通警察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加以考量,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梅立群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梅立群、华群贸易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444292.16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青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4292.16元;

二、驳回原告徐青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预交7048元),减半收取5430元,由原告徐青岗负担2013元,被告梅立群负担3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鉴定费4777元(已由原告徐青岗支付),由原告徐青岗负担1771元,被告梅立群负担3006元;被告梅立群应负担的30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青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阮解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