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15号原告常洪伟,男,汉族。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房产管理所*楼。法定代表人任慧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建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志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永胜,男,汉族。
原告常洪伟与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永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伟、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告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洪伟诉称,2014年5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紫薇花园二期商住楼土建班组工地施工,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拖欠原告工资款2788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三至六个月结清,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经理刘永胜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27880元,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与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没有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一般保证,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永胜辩称,我是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只是负责施工,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宁城县紫薇花园二期商住楼,由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5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紫薇花园二期商住楼土建班组工地施工。在2015年2月16日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50%的工资后,尾欠原告工资款27880元由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出具欠据,由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紫薇花园二期商住楼工程土建班组常洪伟人工费27880元,此欠款自即日起三至六个月内结清,如不能结清由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此尾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欠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据,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欠据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公司为一般保证,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胜在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只是负责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胜支付工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常洪伟工资款27880元;
二、驳回原告常洪伟对被告宁城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永胜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宁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宁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