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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410号

赵某甲、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施某甲;赵丙;赵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指定辩护人他坤荣,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9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指定辩护人吴敬贤,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赵某甲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张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指定辩护人何晓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甲,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文盲,农民。指定辩护人郝丽娟,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丙,曾用名赵金斗,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指定辩护人何本研,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丁,曾用名赵金元,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指定辩护人张学军,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施某甲、赵丙、赵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乐松、普映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名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施某甲、赵丙、赵丁在洱海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渔具岸滩密眼小拉网,在大理市洱海禁渔区域捕鱼时被抓获,当场查获六名被告人当天捕获的野生鱼虾222.6千克。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55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存在,并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施某甲、赵丙、赵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施某甲、赵丙、赵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六名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施某甲、赵丙、赵丁均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施某甲、赵丙、赵丁及六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六名被告人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理,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赵某甲从轻处罚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施某甲系从犯,对施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乙、赵丙、赵丁的辩护人均提出对赵某乙、赵丙、赵丁从轻处罚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系堂兄妹关系。

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施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被告人赵丙、赵丁。

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相约两家人到洱海里捕鱼。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施某甲、赵丙、赵丁在洱海禁渔期间,使用共同准备好的禁用渔具岸滩密眼小拉网,在大理市洱海禁渔区域捕鱼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捕捞工具泡沫船一艘、8匹柴油机二台、挂桨一台、压箱一台、78丈小拉网一张、40千克绳子二卷、绞盘二个。并查获六名被告人当天捕获的洱海野生鱼虾222.6千克,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558元。另大理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在大理日报、大理时讯、大理市电视台等媒体上发布了洱海全湖封湖禁渔的通告,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及时印制发放禁渔通告、宣传材料等发放至洱海××湖乡镇,村社均粘贴禁渔通告,并由专人发放禁渔宣传材料。洱海禁渔期为2015年2月10日上午8时至2015年10月28日上午8时,禁渔区为全湖禁渔。六名被告人均已知晓洱海禁渔期、禁渔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移送情况及受、立案情况,六名被告人系被动归案。2、被告人赵某甲、施某甲、张某某、赵某乙、赵丙、赵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系堂兄妹关系。

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施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被告人赵丙、赵丁。

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与张某某商量后,约定晚上两家人一同去洱海捕鱼,捕获的鱼按人数平分。22时许,赵某甲、施某甲、赵丁、赵丙、赵某乙、张某某到大理市岸码头以北150米处滩地洱海水域。赵某甲、赵某乙、赵丙三人将自制的机动泡沫船开进洱海中下网,在海中围出一片水域,网下好后就回到岸边,用绞盘收小拉网。张某某、施某甲负责收绞盘和绳子。张某某、赵某乙、赵丙三人收北边绞盘的绳子。施某甲、赵某甲、赵丁三人收南边绞盘的绳子。23时许六人共捕获小鱼、小虾四筐,共计222.6公斤。密眼拉网是赵某甲家的,机动泡沫船一艘(八匹柴油机一台、机动挂桨一台)、机器压箱一台、绞盘二个和40斤的绳子是赵某甲家与赵某乙家合买的。六名被告人均证实知道捕鱼的时间和地点是禁渔期、禁渔区,也知道使用岸滩密眼拉网是违法的。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丈量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日,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后现场查获并扣押了泡沫船一艘、8匹柴油机二台、挂桨一台、压箱一台、78丈小拉网一张、40千克绳子二卷、绞盘二个。经称量所捕获的野杂鱼虾合计净重222.6千克。密眼小拉网,宽5.3米,长223.6米,网目为0.3厘米。绳子长547.5米。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理市金梭岛村委会护渔队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在封湖禁渔期间向渔民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发放封湖禁渔通知书,粘贴相关禁渔宣传单、通告。2015年洱海禁渔期为2月10日至10月28日,禁渔范围为整个洱海范围。2015年封湖禁渔通告粘贴在村委会门口及村民活动场所,2015年2月5日至10日期间,渔船入港期间其还向村中所有渔民发放了禁渔通知单,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施某甲、赵丙、赵丁均领取过封湖禁渔通告及宣传单,通知上载明封湖禁渔期及禁渔范围,禁渔方式、工具等内容。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勘查认定,现场位于大理市观音阁以北150米洱海水域,经六名被告人辨认捕鱼的地点与公安机关认定为同一地点。6、鉴定意见。证实经云南省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野杂洱海鱼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虾、青鳉、鰕虎鱼、黄蚴、鳑鮍、麦穗鱼、池沼公鱼、餐条、泥鳅,其中以虾、青鳉、鰕虎鱼、黄蚴为主,其他品种鳑鮍、麦穗鱼、池沼公鱼、餐条、泥鳅数量均不多;经大理市发展和改革成本调查监审科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222.6千克洱海野杂鱼虾价值人民币1558元。7、情况说明。大理市洱海综合执法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大理市洱海水产推广站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岸滩密眼小拉网网目为0.3厘米,捕捞的作业覆盖洱海面积估算为11180平方米。岸滩密眼小拉网的捕捞方式,是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属于法律禁止使用的渔法、渔具。网目小于7厘米的小拉网属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试行)》中规定的不允许使用渔具之一;小拉网作业极大破坏洱海渔业资源结构,削弱了洱海每年年度实施的渔业资源保护与放流效果;小拉网作业过程中,促进了沉积物间隙水中营养盐释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作业水域的营养水平,同时增加了洱海藻类水华发生的危险;小拉网作业水域多为近岸浅水水域,作业过程中扰动底泥,从而直接将沉水植物连根拔起,极大地破坏了近岸水域的生态环境,极大地减弱了洱海的自净能力。8、大理市人民政府出具“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洱海全湖封湖禁渔的通告”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相关报刊等宣传材料。证实大理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在大理日报、大理时讯、大理市电视台、大理市广播电台等媒体上均发布了洱海全湖封湖禁渔的通告,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及时印制禁渔通告3000份、宣传材料10000份并发放至洱海××湖十镇。洱海全湖禁渔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上午8时至2015年10月28日上午8时,其中2015年6月20日上午8时至2015年7月20日上午8时为银鱼特许捕捞期。9、大理市洱海渔业捕捞、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责任书。大理市人民政府与赵丙、赵某甲签订责任书,约定渔民生产需遵守的责任内容、洱海渔业生产工具规范要求及法律责任。10、户口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施某甲、赵丙、赵丁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六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案证据证实六被告人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共同享有犯罪所得,系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甲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六名被告人所采用岸滩密眼小拉网方式捕鱼,属于掠夺性捕捞,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还危害了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生生态环境,犯罪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六名被告人判处拘役、管制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施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赵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赵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渔具及渔获物予以没收,由大理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海瑛

人民陪审员  周惠琼

人民陪审员  李丹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胜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