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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405号

李想与颜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想,颜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05号原告李想。委托代理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墨。

原告李想诉被告颜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墨经本院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想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颜墨向原告李想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4日前还款,逾期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24000元计算。现要求被告颜墨归还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被告颜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被告颜墨向原告李想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4日前还款,逾期承担24000元的违约金。现因该款未偿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颜墨应当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颜墨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24000元计算。但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想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4000元为限。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颜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

代理

审判员  徐学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婉姝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