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287号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24号。法定代表人柏延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系沈阳市皇姑区申义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法定代表人庄荣昌,系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放,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健,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原一芃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下属机构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万方小学进行新建大门收发室、围墙工程、操场维修、教学楼前地面修复等。原告已于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且质量合格,但被告迟迟未给付工程款。2014年被告委托辽宁宁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后,在2014年12月1日出具宁大造字(2014)第2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审核造价为517969.67元。在确认该工程造价后,被告多次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7969.67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因为我方先期已经支付22万元工程款,应当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合同在利息上没有进行约定,我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下属机构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修建万方小学大门收发室、围墙工程、操场维修、教学楼前地面修复等。施工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25日,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以审计部门审计的价格为准。2012年3月,万方小学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2万元。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的政府管理部门委托,辽宁宁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审核,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审核报告确认了工程造价为517969.67元,原告对该数额并无异议。嗣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明,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入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有效。在合同的具体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政府委托的审核工程款517969.67元予以认可,而被告却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予支付。但万方小学已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该22万元通过庭上被告提供的万方小学原负责人针对该小学支付给原告22万元的行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确定为万方小学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的属性系工程款,应包含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之内,故该工程款应予扣除,即扣除22万元后剩余工程款为297969.67元,应由被告支付。根据利息为法定孳息的民法原理,被告对于拖欠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亦应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是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工程款达成的一致,故该工程欠款的利息从审核部门出具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日开始起算,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7969.67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9796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90元(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08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承担2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一芃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