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收废品。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方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夜,被告人陈某乘坐陈永珍(已判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到高邮市八桥镇陈堡村顾某住宅,由被告人陈某望风,陈永珍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稻子900余斤、菜籽2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永珍退出人民币158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实质性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永珍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陈永珍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2)邮刑初字第02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