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54号原告何春香,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魏姄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秀亮,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710.712.714号,组织机构代码07538629-4。负责人郑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春香与被告李秀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香及其委托代理魏姄娜,被告李秀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香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秀亮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成都—南江)由金堂县朝中江��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该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由邬富亮驾驶并搭乘原告何春香的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邬富亮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秀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邬富亮不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秀亮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处。事发后,垫付了医药费1383.5元,住宿费400元,共计1783.5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秀亮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成都—南江)由金堂县朝中江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该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由邬富亮驾驶并搭乘原告何春香的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邬富亮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秀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邬富亮不承担责任。原告何春香受伤后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另查明,事故车辆川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秀亮主张,事发后,垫付了医药费1383.5元,住宿费400元,共计1783.5元,原告对垫付住宿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对医药费票据中一张金额为12元的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可被告李秀亮垫付医药费1371.5元,住宿费400元,共计1771.5元。原告何春香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太平乡土城村2组。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6月29日,被告李秀亮驾驶其本人所有川A×××××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101线(成都—南江)37KM+650M路段处超车时将原告撞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秀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被告李秀亮、原告何春香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李秀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有效票据为2025.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7%自费药,本院综合原告受伤、用药情况,认定扣除16%的自费药,即自费药324.13元,余1701.67元。2、营养费。
原告主张7天×50元/天=350元,被告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住院治疗,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住院且无医嘱证明,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600元/月×7天=1158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住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明确载明:休息一周,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理应按照医嘱建议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用,故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举示的收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月收入3600元/月,故对其提出的按照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春香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803元÷365×7天=168.82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保险以原告未住院为由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所在地与居住地间的距离、乘坐交通工具价格等多种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医药费类损失:1701.67(医药费),与同一事故邬富亮的医药费类损失17303.16元,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即895.39元。医药费余额806.28元,由被告李秀亮承担,因李秀亮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806.28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伤残赔偿类损失:168.82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268.82元,与同一事故邬富亮的伤残赔偿类损失69209元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类限额,故由��险公司支付。其他费用:324.13元(自费药),由被告李秀亮承担。故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何春香各项经济损失895.39元(交强险医药费)+806.28(商业险医药费)+268.82(伤残赔偿金)-(1771.5-324.13)=523.12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李秀亮1771.5-324.13=144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付原告何春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3.12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偿被告李秀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7.37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秀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家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