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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309号

杨绍德与卢朝兴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绍德,卢朝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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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309号原告杨绍德,男。委托代理人周晓芳,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应能,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卢朝兴,男。

原告杨绍德与被告卢朝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芳、李应能、被告卢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绍德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组织工人到缅甸山鸡飞河为被告烧炭,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28246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7683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款76834元及利息。

被告卢朝兴辩称,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烧炭是事实,结账单也属实,但后来又进行了两次结算,并打了欠条给原告,2014年4月30日被告支付给工人14000元后原、被告的账就已经结清了,即将欠条撕毁。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劳务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款及利息?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杨绍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绍德伙场结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伙场人民币76834元;2、民事判决书七份,欲证明原告杨绍德的工人徐某甲等七人曾到腾冲法院固东法庭起诉杨绍德,要求杨绍德支付他们为被告卢朝兴烧炭的劳务工资;3、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是原告的工人,被告曾支付给他们12000元;4、证人徐某甲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是原告的工人,原告组织他们去帮被告做活,一天100元工钱,直接和原告结算,原告的经济是和被告结算,2014年4月30日原告约着徐某甲等人去跟被告拿钱,被告支付了徐某甲等人1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钱已经支付清了,不应该再支付;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4均认可。

原告对证据3、4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14000元的利益关系,证人说的不可信。被告卢朝兴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徐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其父亲徐某丙跟着原告去帮被告做活,后来拿钱是徐某乙帮其父亲拿的,2014年4月30日徐某乙等人与原告���被告结算,以120元每天结算,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14000元,被告拿出了10000元的现金给徐某乙他们分,余款4000元被告打了一张欠条给徐某乙父亲,后来还了2000元,另外当天徐某乙看见被告将原、被告的欠条撕毁,但欠条上面的内容不清楚;2、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约着周某某等人去帮被告做活,每天100元,但向原告拿不到钱,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带着周某某等人找到被告,被告还欠原告13500元,被告答应给14000元,当天就拿出了10000元的现金给周某某等人,余款4000元打了一张欠条给徐某丙作为徐某丙的工钱,另外周某某还看见被告在付了钱后将原、被告的欠条撕毁了,但欠条上多少钱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认可。原告对证据1中证人称结账以120元每天结算的不认可,认为证人在起诉杨绍德的判决书中已载明是以140元每天结���的,对有过一个条子不认可,如果有过,证人不可能记不得条子的金额;对证据2中将欠条撕毁不认可,认为如有欠条,证人不可能对欠条内容一无所知。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是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认可,原告不认可,但证据3、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周某某等人从被告处拿了10000元现金,被告打了4000元的欠条作为徐林兴的工钱,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明内容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组织工人到缅甸山鸡飞河为被告烧炭,原���被告结算后再由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28246元,2014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借支部分,被告还欠原告76834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带领徐某甲等工人到被告处拿了10000元现金,另外被告还打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给徐某丙,作为徐某丙的工钱。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结账单上的款项7683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683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烧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借支28246元,余76834元,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字认可,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带领工人从被告处拿了14000元(其中10000元现金,4000元欠条),此款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结账单后双方又打了一张欠条,被告将钱还清后即将欠条撕毁,但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绍德劳务款人民币6283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卢朝兴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晓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维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