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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953号

于桂英与王晓丹、张双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桂英,王晓丹,张双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953号

原告:于桂英,女,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王晓丹,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委托代理人:肖亮,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双春,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张啟文,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于桂英诉被告王晓丹、张双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晓丹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5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于桂英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出回避申请,经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林淑岩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于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英,被告王晓丹的委托代理人肖亮、被告张双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啟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出资购买了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X号(汇宝国际A区7#楼)2-22-6室房产,由于原告当时已52周岁,且已于2004年贷款购置了另外一套房产,不能申请再次贷款,所以用当时的儿媳王晓丹名义办理了2-22-6房产的购房及贷款手续。该房产后续的还贷款都是由原告完成的,并一直居住、管理和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也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内。2013年10月,王晓丹诉张双春离婚案结束,(2012)沈和民一字第107号和(2013)沈中民终字第1778号判决书均未维护我本人权益,更未提及我的投资事实,判2-22-6号房产为本案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因二人未能维持婚姻关系的存续,现原告决意,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X号(汇宝国际A区7#楼)2-22-6室房产由原告出资首付89775元购买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关于该房产的投入款项。由被告方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X号(汇宝国际A区7#楼)2-22-6室房产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后转为贷款购房,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关于该房产投资的所有款项288175.45元并附带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要求返还的数额为32367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购房款208975.45元、装修35000元、还贷款79695元。

被告王晓丹辩称:原告所申请事项已经生效了。两份判决确认了诉争房屋的权属。现在原告提出该诉讼请求,系认为生效判决判项有误,存在漏项,未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采取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再审,不应是本案的审判程序;如果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在原审中,原告曾出具书面说明,且原告与被告张双春为母子关系,理应对判决内容应当知道。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再审期间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除斥期间均已超过。新增加的2万余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联,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已离婚,原告与张双春系母子关系,其陈述的真实性我方表示怀疑。

被告张双春辩称:1、本案中涉及房产是2005年5月原告于桂英出资同时购买的三套房产中的一套,当时考虑到将来的多种因素,三套房产的产权名由原告安排分别登记在我们两被告名下,由此本案涉及房产登记在被告王晓丹名下。2、2011年末,本案被告王晓丹以“思想和价值观产生较大差异”为由,诉我至和平区法院离婚,诉状及庭审过程都自称本案涉及房产是其父亲王恒军购买,但在充分的证据面前,经法院审理王晓丹对该房产的出资问题的主张给予了否定。真实的购房人只有一个,即本案原告于桂英。在(2012)沈和民一字第107号及(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778号案件中,我始终主张本案涉及房产由于桂英购买,但判决结果均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没有提及本案原告于桂英的投入问题。所以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3、关于本案涉及房产的还贷问题:(1)本案涉及房产购买后从开始还贷到2008年初都是由原告支出。(2)2008年我出国工作至2010年2月(即本案被告王晓丹第一次口头提出和我离婚),此期间我在国外工作,该房产的还贷事宜我不是很清楚。(3)2010年2月至王晓丹与我的婚姻关系彻底解除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778号生效判决]止。该期间的还贷问题,由于离婚案件的法院认定我当时余额仅剩38.95元的工资储蓄卡没有任何生活支出和开销,并将储蓄卡自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止所有进款项累加为496247.50元,在2013年8月26日下发(2012)沈和民一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时判给王晓丹50%,所以该判决证明此期间我未对该房产履行还贷义务,而是由本案原告于桂英还贷,实际上还贷人也是于桂英。综上,我同意原告于桂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桂英与被告张双春系母子关系。

被告王晓丹与被告张双春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了被告王晓丹与被告张双春离婚案件,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确认二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民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诉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X号(汇宝国际A区7#楼)2-22-6,(系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团购房屋,由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建筑面积为79.91平方米,总价款为199775元。该房屋先交纳全部购房款,后转为公积金贷款。2005年被告王晓丹与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中注明:公积金贷款首付款69775元整已付齐,贷款额130000元整。同年9月王晓丹与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医大分理处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办理公积金贷款后,退回现金130000元。2009年12月3日王晓丹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为原告于桂英支付,部分贷款为原告于桂英偿还。现原告以上述房屋系其全额投资购买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关于该房产的投入款项。另查明,在离婚诉讼中,关于本案诉争房产,被告张双春主张订金为本案原告于桂英支付,是其母亲出资给被告张双春个人买的,首付款也是其母亲个人的出资,贷款部分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增值部分是三人共同的。生效的离婚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产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该处房产归被告张双春所有,该房产的后续银行贷款由被告张双春负责偿还;被告张双春支付被告王晓丹该处房产折价款273293.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团购汇宝国际七号楼分配方案》、银行存取款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桂英制作的记帐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晓丹抗辩原告请求事项已经生效了,原告认为有误,可以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程序。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对诉争房屋的投资,与二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不属于同一诉讼,故对被告王晓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涉诉房屋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本案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晓丹名下,且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被告张双春所有,现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系其借用被告王晓丹名义投资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王晓丹否认借名投资买房的事实,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借名投资买房的事实不予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涉诉房屋购买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在被告王晓丹名下,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涉诉房屋中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现原告要求返还出资,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原告于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淑岩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于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