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郁军,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福田产业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江,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娜,系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王国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娜,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郁军与被上诉人北京福田产业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以下简称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38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智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郁军在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处工作,根据公司中长期激励制度规定,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尚欠郁军从2009年至2010年激励工资34000元未支付,而且2013年度的长期激励工资30000元也未支付。另外,郁军在工作期间,从未依法休过带薪年假,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应按相应规定支付工资。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郁军认为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郁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给付郁军中长期激励绩效工资64000元;2、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向支郁军付自1999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80000元;3、由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答辩称:1、郁军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双方从未有过任何书面约定;2、从1999年至2007年期间的未休年假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之后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郁军已放弃所有诉权;3、郁军起诉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有误,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不是主体,应该是北汽福田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一审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同意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的全部答辩意见。认为郁军起诉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追加,并且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9年郁军到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工作,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向郁军支付工资。2011年1月27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董事会文件,主要议题为:1、同意收购北京福田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动机及铸造业务;2、同意设立北京福田发动机厂、沈阳分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核登记为准);3、授权经理部门办理资产交接、过户等相关事宜,其后,北京福田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职工的养老保险转移到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名下。其后,郁军到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2013年9月30日郁军与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到2013年9月。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向郁军支付经济补偿金327006.21元,并在第5条中载明:双方在此确认,本协议履行后,郁军与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双方已将前期发生的工资、福利全部结算完毕;双方均承诺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其后,郁军与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就支付中长期激励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等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8月12日郁军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向郁军支付中长期激励绩效工资64000元,支付从1999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8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郁军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后,郁军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北京福田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曾更名为北京福田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后又更名为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收购北京福田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动机厂及铸造厂业务的关联交易公告》。一审法院认为,郁军原系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职工,其后,因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所属集团公司资产进行调整,将郁军所在地沈阳铸造厂的资产及人员转移到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郁军在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工作,并由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支付工资。同时,郁军与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向郁军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可以认定郁军与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郁军主张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支付激励绩效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因郁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尚欠中长期激励绩效工资存在的证据,同时,郁军与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超过一年的时间,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提出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郁军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终止或者中断的证据,故郁军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提出的郁军的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对于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提出不应追加其为被告的主张,因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资产及人员的岗位的变动情况郁军并不知情,且郁军的诉讼请求跨越在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的工作期间,并且具有不可分性,故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郁军承担。宣判后,郁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提供相关证据,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中长期激励绩效工资64000元及1999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万元。
被上诉人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中长期激励绩效工资64000元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存在中长期激励绩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999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万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诉人于2015年8月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冰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