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XX,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7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XX,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XX,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XX,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郭XX、于XX、张XX、焦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郭XX、于XX、张XX、焦XX乘坐同村郭XA驾驶的轿车从山西省洪洞县至晋城市城区圣亚购物广场附近。随后,被告人郭XX、于XX、张XX、焦XX先后以购物为由窜至圣亚购物广场五楼ONLY女装专卖店内,由张XX以购物为由吸引服务员注意,郭XX趁机将店内裤架上的4条女裤放进于XX事先准备好的购物袋内,于XX得手后迅速离开此店,并将裤子运至来晋城时所乘坐的车上。接着郭XX又用同样方式将8条女裤放进焦XX事先准备好的购物袋内,焦XX得手后该四人先后离开此店。焦XX将8条女裤送到车上后,在车内等候。随后,被告人郭XX、于XX、张XX继续窜进圣亚购物广场二楼伦德保罗店,张XX以购物为由吸引服务员注意,郭XX趁机将店内摆台上的9条男裤放进于XX事先准备好的购物袋内,得手后三人迅速离开此店。后郭XX、于XX、张XX、焦XX乘车离开晋城返回洪洞县。四被告人每人分得五条裤子。破案后,被盗裤子未追回。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条ONLY女士裤价值6588元,9条伦德保罗男士裤价值8127元。以上,被告人郭XX、于XX、张XX、焦XX盗窃作案2起,涉案总价值14715元。2015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郭XX、于XX、张XX主动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二中队投案,另案发后,郭XX、于XX、张XX、焦XX的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涉案赃款1471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郝XX(ONLY店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11时15分许,一名身穿黑色马甲的短发女子进入店内让其帮忙挑选裙子,并将其带到试衣间附近一直和其套话,由于店内顾客较多,其并未注意店里情况。次日中午其点货时发现12条裤子丢失。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前一日那名穿黑色马甲的女子吸引导购的注意,同时另外两名女子盗走12条裤子。被盗12条牛仔裤价值6588元。(2)被害人夏XX(伦德保罗店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15时许,其到店里后发现摆台上少了一条裤子,后经清点及查看监控,发现店里共丢失两款裤子共九条,是两名女子偷走的。被盗的两款裤子进价都是每条451.5元,总价值4063.5元,零售价均为1290元/条,零售价最低不会低于七折。证人证言(1)证人郭XA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其来晋城时拉着郭XX、于XX和另外一名女子(系郭XX和于XX的朋友),她们说是到晋城逛逛。10时许到了晋城之后其将该三人放在街上后便去了喜临门,14时许郭XX打电话让其过去接她们,其过去后于XX将一袋东西放在后座上,之后其几人便返回了洪洞。经过查看监控录像,郭XA辨认出视频中出现的女子为郭XX、于XX、张XX。(2)证人郭XB(系郭XX弟弟、张XX丈夫)的证言,证实其主动赔偿被害人14715元损失。书证、物证(1)被害人郝XX提供的提货单、被害人夏XX提供的批发出库销售单及零售票据,证实涉案被盗裤子的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郭XB处扣押14715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郝XX6588元、夏XX8127元。(3)被害人夏XX、郝X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XX、于XX、张XX已赔偿全部损失,对其三人行为表示谅解。(4)焦XX前科材料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尧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焦XX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证实2015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郭XX、于XX、张XX主动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二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各自盗窃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退还了涉案赃款。(6)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刑警九中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13日18时许,该队民警将焦XX抓获,该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户籍证明和照片,证明被告人郭XX、于XX、张XX、焦XX个人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XX、于XX、张XX分别对实施盗窃的圣亚购物广场ONLY女装专卖店、伦德保罗男装店进行了指认。(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XA分别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对张XX、郭XX、于XX进行了辨认;郭XX、于XX、张XX分别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对共同实施盗窃的焦XX进行了辨认。5、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城价认涉字(2015)第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2条ONLY女士裤价值6588元,9条伦德保罗男士裤价值8127元。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案发当时四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XX的供述,供认来晋城之前,其和张XX、于XX在一起闲聊时张XX提出有时间到晋城逛逛,有机会的话偷点衣服。后其给在晋城开家具店的郭XA打电话,让他去晋城时捎上其几人。案发当天,其给焦XX打电话说这个事,焦XX也同意了。随后其四人搭乘郭XA的车到了晋城,后其和张XX、于XX、焦XX一起进了商场,其先给于XX的袋子里装了4条女裤,后焦XX进到店里,其又给焦XX装了8条裤子,焦XX下楼送裤子后就没有上来参与偷男裤。男裤是其偷了之后给于XX,她拿出去的。其负责偷衣服到包里,于XX、焦XX负责拿包装衣服,装上后拿到商场外面,张XX负责和服务员说话,吸引服务员注意,具体分工是其和张XX、于XX三人在一起商量的。我们共偷了12条女裤、9条男裤,后我分了5条裤子。(2)被告人于XX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22日下午,郭XX给其打电话称第二天去晋城逛一圈。次日其和郭XX、张XX、焦XX四人搭乘同村一个人的车到了晋城。到了晋城后其四人来到一个商场,在ONLY专柜,张XX和服务员说话,郭XX趁机给我准备的袋子里装了4条裤子,其拿上裤子后下楼将裤子放在车里后又返回商场二楼。这时郭XX和张XX也到了二楼,焦XX拿上裤子去了车上。其、张XX、郭XX进到一家男装店,张XX和服务员说话,郭XX趁机拿了9条裤子放进其的袋子里,后我们离开商场返回了洪洞。张XX负责和服务员说话吸引注意力,郭XX负责从店里拿上衣服往袋子里装,其和焦XX负责拿上袋子往外送。盗窃所得的裤子四人平分了,其分得5条裤子。来晋城前郭XX和其说叫其一起到晋城偷衣服。(3)被告人张XX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23日,其和郭XX、于XX、焦XX搭乘同村人的车到了晋城。后郭XX说去商场转转,随后四人进了附近一个商场。其、郭XX、于XX三人先到了ONLY女装店,其在店里和服务员说话,郭XX从货架上拿了几条裤子给了于XX,随后焦XX也进到店里,郭XX也给焦XX拿了几条裤子,后其几人离开这家店。随后其、郭XX、于XX进入二楼一家男装店,其和服务员说话,郭XX和于XX从店里摆台拿了9条裤子后先走了,其随后离开。盗窃的21条裤子其四人平分了。其负责和服务员说话吸引注意力,郭XX负责从店里拿上衣服往于XX、焦XX的袋子里装,于XX和焦XX负责拿上袋子往外送。(4)被告人焦XX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23日,其和郭XX、张XX、于XX四人乘同村人的车到了晋城。到了之后郭XX、于XX、张XX先去了圣亚商场,后郭XX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五楼ONLY店,其去了之后,郭XX将偷来的衣服给了其,其就下楼放到了车上,等了一会儿,其见郭XX几人未出来,便进去寻找,后因没找见便下楼在车里等候。等了一会儿,郭XX等几人出来,于XX还提着一个包,里面也是装的裤子,后其几人离开晋城回了洪洞。当天晚上郭XX给其打电话称共偷了21条裤子,每人分5条,但其并未去拿,后来就听说出事了。之前其几人并未商量,张XX负责打掩护,郭XX偷,其和于XX负责往下拿。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XX、张XX、焦XX、于XX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男裤所做鉴定,系结合相关参照标准作出,结论真实有效,故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焦XX的辩护人当庭提供有被害人郝XX出具的谅解书1份及郝X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发后焦XX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公诉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合法、真实、有效,可证明被告人焦XX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判认为,被告人郭XX、于XX、张XX、焦XX窜至我市圣亚购物广场,盗窃他人柜台内放置的衣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X、于XX、张XX、焦XX分工明确,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焦XX虽具体参与一起盗窃事实,但四被告人事先预谋,分工明确,事后共同分赃,应以共犯论。其在第二起犯罪中,仅参与预谋、分赃,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于XX、张XX、依各自所起的作用予以相应的处罚。被告人郭XX、于XX、张XX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家属主动为四被告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XX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四、被告人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原审被告人焦XX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XX、于XX、张XX、焦XX窜至晋城市圣亚购物广场,盗窃他人柜台内放置的裤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根据所起作用可不区分主、从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XX、于XX、张XX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期间四被告人家属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XX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焦XX上诉所提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福祥
审判员 翟春祥
审判员 秦树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