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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刑初72号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3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鲤中小区9号楼下,发现郑某停放的闽B×××××号轿车窗玻璃没有关闭,便窃走车内的一个礼品盒。2、2015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木兰社区滨河新村对面的兰溪游乐场旁边,发现吴某停放的闽B×××××号轿车窗玻璃没有关闭,便窃走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0元、港币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0000元、港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郑某、吴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截图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4000元、港币32000元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也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

二0一六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雅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