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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964号

范丹丹与宋航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范丹丹,宋航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964号原告范丹丹,女。被告宋航飞,男。

原告范丹丹与被告宋航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学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丹丹、被告宋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丹丹诉称:原、被告曾经系情侣关系,2014年3月,两人在桂东县合伙经营一家美甲店。2015年8月,原、被告分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只带走银行卡里面的一万六千元和一部分私人物品,被告不得再纠缠原告,从此双方再无瓜葛。2015年10月14日,原告手机收到了4条建设银行转账信息,原告确定自己并没有消费,然后就打电话询问银行客服,得知钱是通过支付宝转走的,后原告又从支付宝客服得知钱转到了被告的账户里面。原告曾在被告的电脑里登陆过支付宝,并且连接过被告店里的无线网络,所以无需手机短信验证便可更改支付宝密码,被告未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更改了原告的支付宝密码,把原告卡里的钱分四次转走了,第一次1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6000元,第四次1000元,共计17010元。被告本人承认是其转走了原告卡里的钱,且支付宝及银行也有被告私自转账的记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责令被告归还所侵占财产共计170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收到建设银行转账短信后,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去派出所报了警。证据二.支付宝转账凭证、话费充值记录,拟证明被告通过支付宝分三次转账转走了原告账户现金17000元,还通过支付宝充值10元手机话费。证据三.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走(消费)了原告在建设银行卡里的1701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航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宋航飞辩称:原、被告系情侣关系,恋爱期间两人在桂东县共同经营一家美甲店。美甲店的资金及账目都是原告在负责管理,原告离开时双方未把共同经营美甲店期间的账目算清。原、被告之间一直都有联系,双方并未分手,转账之时被告已告诉了原告转走了其卡里的17000元,并通过支付宝充值了10元手机话费。被告宋航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有联系,被告要求原告把一起合伙开美甲店期间的帐目算清。证据五.美甲店账单,拟证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美甲店纯收入7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五中这7万元不在原告这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五与本案拟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正月开始恋爱,并于2014年3月在湖南省桂东县共同经营一家名为“爱手爱脚”的美甲店,2015年8月份双方分手,被告便独自经营该美甲店。2015年10月14日,被告宋航飞未经原告范丹丹的同意使用其支付宝账号充值了10.07元的手机话费,随后又分三次从原告与支付宝帐号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依次转账10000元、6000元、1000元,共计17000元整。原告范丹丹在得知钱被转走后于2015年11月3日到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了警,但公安机关认为双方之前系情侣关系,建议其通过其他途径协商解决。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被告宋航飞未经原告范丹丹同意,无合法依据,擅自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走原告建设银行储蓄卡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010元,被告宋航飞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宋航飞提出的双方共同经营美甲店,需双方账目结算后多退少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原、被告确实曾共同经营一美甲店,但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予评析和裁判,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宋航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范丹丹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70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宋航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学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颖囡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