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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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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在南阳市永安路北头一家夜市摊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等人一起喝酒,后张趁刘不备,将刘停放在店门口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世纪百货附近,将被害人朱安阳停放的一辆保时马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在南阳市永安路北头一家夜市摊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张某某趁刘某不备,将刘某停放在店门口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世纪百货附近,将被害人朱安阳停放的一辆保时马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10月7日21时左右,我步行走到南阳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在麦当劳餐厅门口停车区看到一辆白色带着警灯的电动车没有锁在路边放着,我就将那辆电动车偷走了,第二天我骑着偷来的电动车在北京路禄康源超市门口转悠时被超市保安拦下询问,我趁机跑了,没走多远就被警察逮住带到派出所了。2015年9月份的��天晚上,我步行走到永安路和车站路交叉口的时候,看到老乡和另外两名男子在一家夜市摊吃饭喝酒,我过去打招呼后和他们一起吃饭喝酒,吃饭期间,又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和我们一起吃饭,饭后我老乡说有事先走了,最后过来的男子说时间早让我跟他一起洗脚按摩,我同意后俺俩进到永安路一个小道内的按摩店,进店后他说没钱了,我给他100元钱,他进去按了,我在大厅等他,在大厅沙发上发现一串电动车钥匙,我就把他的电动车骑走了,因为有点醉,我把电动车骑到卧龙大桥北头的桥头,我躺在桥头旁边的树林里睡了一夜,第二天醒来,发现停放在桥头盗窃来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在附近找一圈没有找到,就步行到汽车站,坐汽车回淅川老家了。2、被害人陈某(1)被害人朱安阳陈某:2015年10月8日,我的保时马牌白色踏板电动车在人��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丢失,该电动车是2013年花3900元购买的,丢失后我去建西派出所报案了。(2)被害人刘某陈某:2015年9月16日14时30分左右,我在南阳市永安路北头一家夜市摊和朋友杨老六喝酒时,杨老六介绍张某某给我认识,饭后张某某让我送他回家,我说不送,然后我进店里,大约十几分钟我出来就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看附近的监控是张某某在我进店后把电动车骑走了,我随后在光武派出所报案。3、证人贾某证言:2015年10月8日12时30分左右,我在北京路禄康源超市上班时,听我们超市的一个保安说有一个陌生男子在超市门口停电动车的地方来回转悠,还时不时的触摸顾客停放的电动车,我感觉不对,就喊上看车子的保安一起到超市门口,到门口后发现那个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顺着北京路往北走,我就对着那个男子大喊一声,并撵上他,我看他骑的电动车没有插钥匙,就询问他电动车是谁的,并让他把钥匙拿出来,他一直说电动车是他的,但是就是不掏出钥匙,然后这个男子突然骑上电动车往北京路南边跑了。因为我怀疑他骑的电车是偷的,所以赶紧报警。4、鉴定意见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保时马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233号:鉴定标的“保时马”踏板式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35元。5、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调查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3)物证照片(4)扣押清单(5)领条证明被害人朱安阳领走被盗的保时马牌电动车一辆。(6)卧龙区检察院起诉书、卧龙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8日14时许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接到贾某报案后在南阳市火车站广场巡逻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8)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未能找到,刘某也未能提供购车发票,故物价鉴定机构不能对该辆电动车进行物价鉴定。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额、犯罪手段、前科、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