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983号
原告:宋聚文。
被告:陈浩。
原告宋聚文诉被告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聚文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还款15000元,并和原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不能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由此产生的起诉费、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8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85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前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65000元于2015年5月24日前全部还清,原告不向被告索要利息。如被告不能按照上述时间偿还该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10万元的利息,至还清本金时间止,但不能超过2015年11月24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部分的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协议自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聚文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玉军
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
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岳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