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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6民初39号

乌力吉与查干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乌力吉,查干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39号原告乌力吉,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委托代理人薛永智,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干呼,男,1964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西乌旗吉仁高勒镇呼和希勒嘎查。委托代理人贡其格苏荣,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乌力吉诉被告查干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吉及委托代理人薛永智,被告查干呼及委托代理人贡其格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力吉诉称,2010年前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9日经证明人阿拉腾达来核算后,被告共欠原告34,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3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查干呼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本金是13500.00元加上利息是34,300.00元,我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就是对利息存在异议,希望利息少算一点。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查干呼陆续从原告乌力吉处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此款被告一直未还。后于2014年4月19日,双方在证明人阿拉腾达来的见证下,就此款核算利息后,被告查干呼重新签订了一份欠条,上述,“今欠人民币34,300.00元整。”被告查干呼及证明人阿拉腾达来在此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查干呼向原告乌力吉借款并出示欠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乌力吉主张被告查干呼偿还借款人民币34,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查干呼称对欠款利息存有异议的辩解,因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欠条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份欠据,事后也未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且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查干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乌力吉借款人民币34,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0元,减半收取329.00元,由被告查干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治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