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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59号

杨秀英与关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秀英,关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59号

原告:杨秀英。

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荷欢,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关伟强。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大厦*座*层**层******房**座****号。

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杨秀英诉讼请求:1、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2838.70元(其中医疗费7338.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5893.33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23.47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25元、住宿费1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关伟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关伟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

一、被告二承保事故车辆粤L×××××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不合理请求应予驳回: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由部分药物属于非社保用药,被告二不予认可。被告一关伟强垫付的费用(如有)应在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一备齐单证后另行向被告二理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社保缴费证明、个人完税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佐证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而原告并未提供上述任何一份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明不是其所主张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上的三个证明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拥有稳定的工作及工资收入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病历簿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二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5、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病历簿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护理,故被告二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仅提供居住证明,而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及缴交房屋租金等证据,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定期门诊复查,被告二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赔偿属于重复主张,不予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当在2000元以内酌情认定。11、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单方行为,且被告二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该项赔偿。12、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二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二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10分,被告一关伟强驾驶其所有的粤L×××××号轿车在博罗县园洲镇长福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因措施不当与一辆由原告杨秀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NO:0003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L×××××号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英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面部挫伤。原告于当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686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托固定至伤后1月,全休2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应复查共花费469.1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杨秀英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母亲邱亚跻(1957年12月5日出生)及儿子韦某某(2013年1月2日出生)系其应负扶养义务的人,原告有兄弟姐妹共3人。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园洲镇河北区银河北路37号二楼,并从2013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博罗县园洲镇从事电子五金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为此提供博罗县园洲镇九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伯伟、黄世华、韦兵良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园洲镇无牌照经营电子五金生意,黄伯伟、黄世华、韦兵良系其客户,银行流水清单能显示其有货款等收支情况。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关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L×××××号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杨秀英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6869元,其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为469.10元,共计7338.10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定期门诊复查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为1000元。营养费有医嘱佐证,本院酌定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其母亲邱亚跻(1957年12月5日出生)及儿子韦某某(2013年1月2日出生)系其应负扶养义务的人,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8546.32元[邱亚跻11085.95元:22171.9元/年×20年×10%÷4人;韦某某17460.37元:22171.9元/年×15年9个月×10%÷2人]。原告诉请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10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共住院10天,医嘱全休2个月,其误工时间共计70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园洲镇无牌照经营电子五金生意,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466.67元(3200元/月÷30天×70天)。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425元,但未提供乘车票据,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系住院治疗,其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杨秀英损失共计118836.89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故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83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9998.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英118836.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利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