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民终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庞二华,男,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张珍婷,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霞,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永娟,女,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济钦,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二华因与被上诉人陈霞、吴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庞二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婷、被上诉人陈霞和吴永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济钦、被上诉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霞与原告庞二华并未认识,也并不是朋友关系,被告陈霞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中写明被告陈霞因资金周转原因,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陈霞4万元,约定5月25日前还清。被告陈霞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霞称其出具的借条是被逼迫所写的,属于赌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交付借款事实应由原告庞二华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充分了解借款人的基本情况,且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条就向借款人一次性提供4万元的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所提供的证人梁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将借款交给被告。原告主张支付自有现金给陈霞,已实际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属合法借贷关系,证人梁某证明原告当晚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陈霞,但是并未说明借款来源以及具体的交付细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款项的来源,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庞二华负担。
上诉人庞二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陈霞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现金借款,双方构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霞是梁某、黄星介绍认识成为朋友,陈霞因资金紧缺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原本向黄星借款105000元,因黄星身上现金不够,故黄星才叫上诉人借40000元给被上诉人陈霞。被上诉人陈霞保证10天内还清借款。被上诉人所签署的借条已经证明借款款项是自有资金,交付借款和出具借条已经完成,符合一般日常习惯,并非大额借贷,上诉人有能力提供现金借款,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陈霞与吴永娟为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霞、吴永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霞不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14日傍晚,梁某等人设局邀被上诉人陈霞到家中饮酒,被上诉人喝酒感到头晕、兴奋、迷糊,在场人员提议打牌赌钱,大家一直打牌赌钱到凌晨。被上诉人陈霞身上的钱已经输光还欠了上诉人的赌债,上诉人及黄星等人便要被上诉人陈霞写两张借条。被上诉人随后已经到派出所报案,被人灌醉赌博后写下的欠条,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因为赌博、非法拘禁追赌债还被判过刑,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向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借款,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是否将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不是朋友,只是通过证人梁某认识,双方当事人并不熟识,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打印格式,借款时间只有10天,上诉人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其自认月收入只有3000元但是主张在没有任何担保,也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一次性出借40000元现金给并不熟悉的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应对借款金额的来源、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等事实进行举证,并且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时间、提出借款的细节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梁某陈述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庞二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夏冰
审判员 陆 斌
审判员 文其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