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负责人高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敏,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振华,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林,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一审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吴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林,一审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右前旗供电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英革、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敏、徐振华,被上诉人李云林,一审第三人科右前旗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刘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6月李云林与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李云林缴纳保费每月40元,由第三人科右前旗供电公司统一从工资中扣缴保险费,并由科右前旗供电公司将保险费交付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缴费期限15年。合同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每月领取不同金额的养老保险金,直到受益人身故为止。李云林应���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为55周岁。个人养老金试行办法第四条约定“本保险的责任是:
一、在领取期限内先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金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第七条约定“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为50、55、60、65周岁四档,被保险人可选择其中一档”,第八条约定“保险费交满十五年而且达到第七条约定的被保险人,可按第四条规定领取固定年金或养老金,其领取数额见附表一、二”,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交费不满十五年或者中途退保的按照附表四规定一次性领取退保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合同批注事项为:被保险人交费期满后,可持保险证到保险公司按月领取约定的养老保险金,每月领取金额为144.22元,给付金额随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调整而作适当调整。李云林年满55周岁时��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处领取养老保险金,被告知其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现诉至法院要求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李云林与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李云林通过单位扣交约定的每月40元的保险费,已经足额支付十五年的保费,且该保费通过单位扣交后交付给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的收据亦是以科右前旗供电公司统一交款出具的收款收据,现科右前旗供电公司实际交付扣交的李云林保费至2007年末,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认可,但按照合同约定李云林交费应2008年5月5日为止,李云林2008年应交的保费已经由单位扣交,但科右前旗供电公司未交付给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李云林对此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科右前旗供电公司未按时交付保费存在过错,应由第三人按照其收取的保费交给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养老金给李云林。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辩解因保险费未交足,只同意退还相应保险金。因科右前旗供电公司与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之间按照交费习惯,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已经认可由单位统一交费,科右前旗供电公司从李云林工资中扣交保险费应视同李云林已经向人寿兴安分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交费义务,故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交纳李云林保费1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在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供电有限公司交纳保费后2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原告李云林养老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负担50元,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无过错,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1993年5月,其与科右前旗供电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科右前旗供电公司统一为其单位员工交纳养老金保险,缴款方式为科右前旗供电公司统一代扣员工工资,再统一交给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按照科右前旗供电公司提供的单位职工名单出具养老保险金证并进行收费,李云林保险费交纳到期期限应为2008年5月份。但由于科右前旗供电公司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为职工统一交纳的保险费只交到2007年末,以后再没有向其交纳保险费,早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恢复期限。导致保险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过错完全在于科右前旗供电公司,与其无关。
二、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只承担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义务。由于科右前旗供电公司的失误,没有按时交纳保费,导致保险合同被迫终止直至最后保单失效,无法恢复,给李云林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科右前旗供电公司承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工作流程,超过2年未交纳保费的,保险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退换保单的现金价值。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其支付保险金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其只承担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义务;
三、诉讼费用由李云林、科右前旗供电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李云林庭审答辩称���保险费没有足额交纳是科右前旗供电公司的过错,其没有过错,同意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科右前旗供电公司陈述,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委托其收取保险费,李云林已经将保险费交纳,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同意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1993年6月科右前旗供电公司与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科右前旗供电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投保养老保险,缴款方式为科右前旗供电公司每月从员工工资中代扣后,每年统一交付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期限十五年,人寿保险公司给科右前旗供电公司出具收据并按照科右前旗供电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单给个人颁发养老保险证。李云林原系科右前旗供电公司员工,参加该养老保险��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给李云林出具了养老保险证,按照约定,李云林保险费交纳期限至2008年5月。2、科右前旗供电公司每月从李云林工资中扣40元保险费至2008年4月,但科右前旗供电公司将2007年的保险费交给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后,2008年的保险费代扣后,未交给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本案中,科右前旗供电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在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保险费由科右前旗供电公司每月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每年统一交付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按照科右前旗供电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单,将养老保险证颁发给个人。至此,李云林作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与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形成养老保险���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1993年6月至2007年末,科右前旗供电公司履行了保险费代扣代缴义务,对此事实,各方无争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8年1至4月,科右前旗供电公司从李云林的工资中将保险费160元(每月40元)代扣后,未依约交付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李云林与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养老保险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问题。科右前旗供电公司与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达成的保险费缴纳方式为:由科右前旗供电公司每年统一向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缴纳保险费,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向科右前旗供电公司出具保险费收据。2008年1月至4月科右前旗供电公司已按月从李云林工资中扣缴了当月保险费,李云林已履行缴费义务,故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应按照养老保险合同约定,向李云林履行支付养老金的义务。至于科右前旗供电公司是否将扣���李云林的保险费交付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李云林并不知情,也不是李云林应履行的义务。而且自2008年开始科右前旗供电公司逾期未继续履行代缴保险费后,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既未向科右前旗供电公司催告,也未向受益人李云林催告,同时,至李云林起诉之日,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兴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玲
审判员 李英革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