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革辉,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6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原市兴开街小山岗堡村*组**号。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开原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9日对其再次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革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代革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志新(男,46岁)在被告人代革辉经营的狗肉馆作厨师,2014年8月30日周志新提出辞职,当日16时许其向代革辉索要工资未果,二人发生口角后周志新离开。当日18时许周志新携带砍刀来到代革辉家的超市,持砍刀与代革辉发生厮打,被告人代革辉将周志新手中的砍刀打掉后将其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志新“右侧框外壁、下壁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右侧颧骨多发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窦壁粉碎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口唇裂伤”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就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代革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志新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周志新对代革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除被告人代革辉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被害人周志新陈述和证人李友证言;有物证(被害人周志新所持砍刀)照片;有伤害程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病志材料、伤情照片;有被害人、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无劣迹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以及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革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周志新的行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共计造成被害人五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4、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并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革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