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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芦民初2号

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芦民初2号

原告:韩某,农民。

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个性太大,也不与原告沟通,经常在家里和外面喝酒,喝酒后摔砸家具,殴打原告,被告曾持刀威胁过原告,被告挣钱不交家里,自己挥霍。2015年4月初被告酒后殴打原告,无奈只有回娘家逃避至今。2015年5月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来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生活。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完全属虚构,根本不存在此事。只是原告听信别人教唆,自己没有主见,造成原、被告间常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已构成侵权,给被告名誉及精神方面造成严重伤害,故请求原告应给予物质赔偿20000元。另外财产方面,被告给原告彩礼50000元,是被告另拿钱买的电器和家具,被告有票据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曾有一女儿,叫韩某甲,现年10岁。××××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王某乙,现年4周岁。2015年5月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夫妻间未能和好。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2010年8月22日王某甲在起伟家电商场购买新天洋洗衣机一台,价格600元,购货人系王某甲;2010年12月23日王某甲在起伟家电商场购买天王星DVD一台、电视柜一个、美的空调一台、液晶彩电一台(赠电动车一辆)、音响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合计9950元,购货人系王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有热水器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夫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被告称组合家具一套(2件),床一个均系被告购买,属其婚前财产。原告称电器及家具系被告彩礼款未足额给付,故彩礼余款用于购买了上述物品,但原告未如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起伟家电商场的销货票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可能,本院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称电器及家具系因被告未足额给付彩礼,即用余下彩礼购买的,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系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从起伟家电商场的销货发票中可以看出,购货人系王某甲,且购买的时间是2010年,早于登记时间,应属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两件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现年4周岁)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原告韩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三、新天洋洗衣机一台、天王星DVD一台、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热水器一台分给被告王某甲,豪爵摩托车一辆分给原告韩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占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