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98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萃春,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平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八楼808室。法定代表人倪麟锋,经理。被告陈红宇,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泉其,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炳泉,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龙岩市平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红宇、刘泉其、林炳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5025元,均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陈 庆 林
人民陪审员 章 玲
人民陪审员 卢 秋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露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