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14号原告张洪九,男。委托代理人宋红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英,女。委托代理人赵文刚,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洪九诉被告龙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光,被告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7时15分,原告的儿子张老桥(被告丈夫)在江苏省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务工时,因乘坐公司提供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为此,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理进行工亡赔偿和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经被告诉讼,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门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调解书,赔偿了丧葬补助金2229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06900元、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552286元,共计1371776元由被告代为全部领取。被告领取赔偿款后自行保管及取用,原告向被告询问赔偿数额时,被告只认可赔偿得工亡赔偿,但不说数额(通过上一次庭审,被告认可和解得到工亡赔偿620000元),却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552286元。2015年7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委托律师到上海、江苏等地调查,方知道被告共获取了1072286元的赔偿。原告认为这1072286元赔偿金除了孙子女231709.5元归孙子女所有,以及扣除100576.5元的费用(含原告这几年的生活费用)外,剩余840000应由原、被告及孙子、女共同分割,即原告享有140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原告占有返还的请求权已经依法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的规定,两笔占有款都超过了法定的请求返还期限。
二、从实体上计算,(1)被告处理事故支出生活费16161元、交通费6175元,其他费用2500元,总计24836元。原告应当承担六分之一,即4139元需要减扣;(2)扣除原告花费医疗费19000元;(3)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12年是3455.76元,2013年是3901.71元,2014年是4740.18元,2015年是5970.25元,总计扣除原告消费性支出18067.9元.(4)减扣原告应当承担的律师费用17104元。综上,原告起诉返还款项已经超过一年的保护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证实原告儿子张老桥因工伤死亡被法院判决由用人单位赔偿820490元,后经和解实际获赔620000元。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民事诉状,证实原告儿子张老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肇事方赔偿552286元。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海门市海门殡仪馆票据2张,证实张老桥死亡花费火化费、停尸费等共计14216元。原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票据3张,证实在2015年7月5日被告带原告在该医院住院花费403.3元。原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收条四张,证实被告处理张老桥死亡案聘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育新花费律师费51200元。被告对于请律师花费的三张收条48200元予以认可,另外的3000元收条是律师代收法院诉讼费,不能作为律师费用。本院对被告聘请律师花费48200元予以认可。4、聘请律师合同,证实被告因张老桥死亡一案支付律师费80337.16元(10000元+1172286元6%),因为工亡赔偿请律师和解支付5000元,实际总共支付律师费85337.16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于具体实际支付多少律师费,应当以支付的票据和支付凭证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实内容不予确认。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农行汇款支付陈育新律师费24120元。原告认为该笔汇款用途不清,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聘请律师合同,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张洪九之子张老桥(被告龙英丈夫)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及其与张老桥的四个子女(张晴晴、张叶红、张微花、张建平)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用人单位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判决该公司赔偿以上六人丧葬补助金2229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06900元,合计820490元。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306900元系张晴晴、张叶红、张微花、张建平四人的抚恤金。同年5月31日龙英与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由该公司实际赔付工伤赔偿款(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620000元,权利方放弃判决书其余款项的主张。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及其与张老桥的四个子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35000元,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517286元,合计552286元。两次诉讼的获赔款项1172286元均已打入龙英账户。另查明,为处理张老桥死亡赔偿、安葬等事宜,被告聘请律师打官司花费72320元,江苏省海门殡仪馆火化、停尸等费用14216元,施秉办丧事花费4987元。再查明,原告有五女一子(儿子系张老桥),张老桥未发生事故前,原告一直与张老桥及龙英共同生活,张老桥在2012年9月17日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及四个孙子女一直共同生活至2015年9月。期间由被告负责家庭收支,并支付了原告两次生病住院的医疗费12832.78元(7146.75元+403.3元-农合报销4717.27元+10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800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分割赔偿款,2015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分割的赔偿款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的一种财产补偿。对于获赔款项1172286元,扣除张老桥死亡花费的律师费72320元、火化、安埋等费用19203元、实际剩余1080763元。对于该款中除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被告与死者张老桥的四个子女所有外,剩余金额应属于六人共有。虽然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决义务方赔偿权利人丧葬补助金2229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06900元,合计820490元。但龙英与赔偿义务方达成和解协议,实际赔付工伤赔偿款(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620000元,那么对于龙英放弃的金额,按照比例计算,专属于被告龙英与张老桥四个子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实际金额应为231908元。尚余848855元(1080763元-231908元)属于原、被告及四个子女共同所有。对于分配原则结合当事人与张老桥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
本院认为对于剩余的848855元由六人平均分配为宜,每人还可分割14147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原告本人花费的医疗费12832.78元、交通费2800元、张老桥死亡后被告支付的原告生活开支酌情考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消费水平),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20842元。对于被告辩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占有返还请求权超过一年的期限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共有物分割,系所有权纠纷,不是占有返还请求权,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九享有张老桥死亡的工亡补助金、交通事故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20842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213元(已交),被告负担1337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孙 鲁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