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房红梅,女,1971年1月12日生。被告大宁县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宁县昕水镇东街36号。负责人秋淑宁。第三人贺晓伟,男,1985年2月11日生。第三人张亮杰,男,1986年2月22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房红梅与被告大宁县饮食服务公司、第三人贺晓伟、张亮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房红梅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红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房红梅负担。
审 判 长 冯涛洁
代理
审判员 尉金旦
人民陪审员 王 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