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初字第5163号原告罗玮,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大连博瑞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大连市中山区济南街37号1-135号。法定代表人王雪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42号路西侧1号。法定代表人陶行逸,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本院��理原告罗玮诉被告大连博瑞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而非原告起诉状中所写的大连市中山区,本案另一被告的办公地也不在中山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1日,本案立案受理原告罗玮诉被告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大连博瑞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6日,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将注册地由“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6号万达中心写字楼35层1单元”变更为“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42号路西侧1号”;2015年12月10日,“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本案原告所诉案件立案受理在前,被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变更在后,依据变更前的住所地,本院享有管辖权,且不受之后住所地变更的影响。另,本案另一被告大连博瑞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且注册地在大连市中山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奎
代理
审判员 朱迎颖
代理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