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左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山西鑫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荣。被告段东彦。被告张金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鑫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段东彦、张金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山西鑫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段东彦、张金伟的地址,不能向被告段东彦、张金伟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手续,原告山西鑫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段东彦、张金伟的准确送达地址,也不申请向被告段东彦、张金伟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且同意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山西鑫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段东彦、张金伟的准确送达地址,也不申请公告送达,且同意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鑫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光
审 判 员 赵晋平
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智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