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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958号

张春庆、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春庆,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庆,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196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招远市。系张春庆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关,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欧家夼村东。

法定代表人:兰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庆、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庆上诉请求:1、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13年4月起支付双倍工资;2、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给予张春庆进行职业健康查体;3、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赔偿张春庆自2008年10月21日至今的治疗费用28660.18元;4、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给张春庆出具职业史、职业健康查体表等证明,张春庆进行××诊断;5、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支付张春庆2008年10月21日至今的工资及赔偿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清楚,我的每项诉求都有相应法律条文支持。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辩称,一审判决对于驳回张春庆诉讼请求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中相对应的部分。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张春庆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春庆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与XXX于2009年1月4日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并支付给张春庆8000元,该协议是一次性了结协议,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没有单方解除或者终止与张春庆的劳动合同,且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就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补助达成协议,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防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没有为张春庆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张春庆辩称,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的上诉请求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的认定都是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春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与张春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13年4月起支付双倍工资;2、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给予张春庆进行职业健康查体;3、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赔偿张春庆自2008年10月21日至今的治疗费用28660.18元。4、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给张春庆出具职业史、职业健康查体表等证明,张春庆进行××诊断;5、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支付张春庆2008年10月21日至今的工资及赔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成立于2002年8月,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黄原酸盐(黄药)。2003年张春庆到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接触二硫化碳、氢氧化钠等有毒有害物质。同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后张春庆、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每年都签订一次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1日张春庆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血栓形成,住院14天。后张春庆再未回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工作,也再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4日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付给张春庆2007年、2008年度医疗费、误工费及一次性补助8000元。2009年至2014年张春庆先后在招远市中医医院、招远市玲珑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22153.29元。2015年6月张春庆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与张春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13年4月起支付双倍工资。2、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给予张春庆进行职业健康查体。3、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赔偿张春庆自2008年10月21日至今的治疗费用28660.18元。4、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给张春庆出具职业史、××诊断。5、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支付张春庆2008年10月21日至今的工资及赔偿金50000元。同年7月17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5]第0361号决定书,以张春庆对其主张未能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为由,对张春庆的申请不予受理。张春庆不服裁决,于2015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春庆放弃要求与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春庆在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工作时系××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因此,虽然2008年年底,双方所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未为张春庆进行离岗前××查体,故劳动合同依法不能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延续。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防治法相关规定,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有义务为张春庆建立包括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资料的健康监护档案。张春庆有权索要健康护理档案复印件,现张春庆要求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出具××史、××查体表,进行职业健康查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春庆要求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支付其2008年10月21日至今的工资及赔偿金、医疗费用,因张春庆所患××是否属于工伤,尚未经有关部门确认。故对张春庆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张春庆可根据工伤认定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张春庆要求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自2003年4月起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防治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张春庆出具职业史证明、××查体表;

二、驳回张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春庆、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各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庆在一审中明确放弃要求上诉人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又将其当作上诉请求提出,该请求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职业健康查体是法律对预防、××危害而作出的规定,监督该规定的执行是相应行政部门行政执法的范畴,上诉人张春庆将其作为民事诉讼请求提出,显属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张春庆要求上诉人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支付2003年4月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春庆要求支付的工资及工资赔偿金、医疗费等请求,原审认为其是否属于工伤未经认定,可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没有为上诉人张春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出具××史证明、××查体表的判决,该理由不成立且与请求没有必然联系。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春庆和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姜松诚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鲁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