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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87号

曾凡汛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姚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武汉星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曾凡汛,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姚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武汉星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万德祥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87号

原告:曾凡汛。

委托代理人:邱云飞,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姚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路姚家岭特1号。

负责人:王胜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星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24-25楼。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亿如,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万德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城市印象5栋18层2室。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董事长。

原告曾凡汛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姚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岭村委会)、被告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2015年7月13日,原告曾凡汛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治历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3层1号、所有权证号为昌2011003772号房屋中47-48轴、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的部分等。2015年10月20日,本院追加武汉星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星集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云飞,被告姚家岭村委会及被告星星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后新,被告治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亿如、柳晓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追加武汉市万德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云飞,被告姚家岭村委会及被告星星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后新,被告治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亿如、柳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德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汛诉称:曾庆高为曾宪柏之子,曾凡汛为曾庆高之子。曾宪柏名下有一套位于姚家岭村的私房一套(建筑面积273.7平方米,房产证载明223.9平方米),在曾宪柏去世后,该私房作为遗产全部由曾庆高继承取得。2006年,因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姚家岭土地公告,被告姚家岭村委会和其委托的万德祥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分别与曾庆高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曾庆高选定原地还建项目“安逸新居”中的四套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C单元7层2号,建筑面积119.09平方米;C单元6层3号,建筑面积89.17平方米;C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119.09平方米;3层47-48轴房屋,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2009年12月30日,在延期5个月12天后,万德祥公司才与曾庆高签订了《交房协议书》,将两协议书约定了的四套房屋交付给曾庆高,但3层47-48轴房屋由万德祥公司统一对外出租,并按季度向曾庆高支付租金。姚家岭村委会和万德祥公司交房后,一直没有为曾庆高办理上述四套还建安置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也没有支付超期还建安置补偿费、回迁补助费,万德祥公司在201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向原告曾凡汛支付3层47-48轴房屋两个季度的租金后,直至今日再未支付过任何租金。曾庆高去世后,曾凡汛与其他继承人与2015年2月5日就上述拆迁还建安置房在法院达成了一致的《房屋析产协议书》。在该析产协议书中,曾凡汛取得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C单元7层2号和3层47-48轴两套房屋。2015年4月16日和6月3日,曾凡汛经两次向武昌区房管局查询,得知姚家岭村委会于2010年12月与治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属于曾凡汛所有的安逸新居3层47-48轴房屋连同该楼3层其他房屋一起出售给了治历公司,并在武昌区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证书(昌2011003772);2012年12月24日,治历公司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2013年7月,2014年4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因执行财产查封上述房屋。2015年6月3日,曾凡汛经向武汉市工商局查询,得知治历公司是万德祥公司的法人股东,占有万德祥公司51%的股权,治历公司与万德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宏彬。同时,曾凡汛还查明“安逸新居”系改造还建房,系姚家岭村委会和万德祥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曾凡汛认为姚家岭村委会和治历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与治历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6]第10186794号)中涉及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3层47-48轴(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的部分无效;判决将登记在治历公司名下房屋(房权证号:昌20110037**)涉及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3层47-48轴(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的部分予以注销;判决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治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曾凡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曾凡汛身份证、姚家岭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单、治历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证明姚家岭村委会和万德祥公司与曾凡汛的父亲曾庆高签订协议,本案诉争房屋--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3层47-48轴(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就是姚家岭村委会和万德祥公司安置还建给曾凡汛父亲曾庆高的房屋。3、关于安家湾拆迁户收房的通告、交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存折收支记录,证明2009年12月30日,姚家岭村委会和万德祥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即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3层47-48轴(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交付给了曾庆高,并由万德祥公司统一对外出租,万德祥公司向曾凡汛支付了201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的房屋租金,每季度租金9738元。4、张朝运人事档案、死亡证明(4份)、房屋析产协议书,证明曾庆高的继承人就姚家岭村委会和万德祥公司拆迁还建给曾庆高的房屋达成一致分配协议,本案诉争房屋由曾凡汛继承享有,曾凡汛对本案诉争房屋具有合法的权利。5、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2份、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房屋查封信息单3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11月,姚家岭村委会将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3层1号(面积2537.1平方米)的房产办理到自己的名下,又于2011年1月将该房屋转让给治历公司。6、安逸新居房产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证明万德祥公司是安置还建房“安逸新居”的开发建设单位;“安逸新居”第3层的总面积为954.16+802.3+775.55=2532.01平方米;该份证据结合证据5,证明姚家岭村委会在涉案房屋已安置还建并交付给曾凡汛的情况下,恶意将该房屋连同3层其他部分产权全部办理到自己名下,继而恶意全部转让给治历公司。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姚家岭村委会与万德祥公司开发建设的“安逸新居”房屋是村民还建房,而不是商品房。8、治历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万德祥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治历公司与万德祥公司是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关系,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朱宏彬。治历公司清楚知道本案涉案房屋在两被告交易之前,姚家岭村委会和万德祥公司就已经安置还建交付给了曾凡汛,已是曾凡汛的房屋。治历公司不是善意的,是恶意的。姚家岭村委会、治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交易,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方即曾凡汛的合法利益,姚家岭村委会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无效的。

被告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辩称:姚家岭村委会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落实市委市政府人民政府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4)173号)、《武昌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中村改制企业名称的函》(武昌政函(2011)66号),姚家岭村委会已经改制为武汉星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为了解决“城中村”综合改造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姚家岭村委会印章仍保留使用。故姚家岭村委会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万德祥公司以姚家岭村委会名义与治历公司签订的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星星集团和姚家岭村委会并不知情,也非星星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于万德祥公司与治历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2006年2月27日,为了促进姚家岭村的经济发展,姚家岭村委会与万德祥公司就合作修建洪山区洪山乡姚家岭村“中南二路改造还建房”项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万德祥公司负责拆迁户的安置、还建和办证手续,承担项目建设的资金,包括拆迁的费用。2009年,“中南二路改造还建房”安逸新居项目全部竣工。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诉讼,星星集团和姚家岭村委会到武昌区房管部门查询才得知,万德祥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治历公司为了向他人借款,在未经星星集团及姚家岭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利用万德祥公司为拆迁户办证需要借用姚家岭村委会印章之便,以姚家岭村委会名义与治历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仅将归属星星集团的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1层4号商业用房通过所谓买卖的形式从姚家岭村委会名下转移登记至治历公司名下,并用其向他人进行了抵押贷款。而且将应属于拆迁户的房屋(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以同样的手段办理转移登记,导致上述房屋现处于查封状态(被万德祥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查封)。故上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仅无效,而且万德祥公司与治历公司已经涉嫌刑事诈骗。对此,对于涉及星星集团的房屋买卖部分,星星集团也同样向法院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还建房屋已经全部交付了房屋权利人曾庆高,没有及时办证,导致安逸新居3层47-48轴房屋被万德祥公司转移登记给治历公司,是因为万德祥公司与曾凡汛共同原因造成的,星星集团、姚家岭村委会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诉争房屋实际已经交付给拆迁权利人,没有及时办证的原因不在于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对此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无法办证的民事责任。综上,在确认合同效力方面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同意,其他方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曾凡汛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落实市委市政府人民政府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4)173号)、《武昌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中村改制企业名称的函》(武昌政函(2011)66号)、2011年5月的公告,证明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城中村改造计划,姚家岭村委会已经改制为星星集团,星星集团承继了原姚家岭村委会资产和债务,城中村改造过程必须以姚家岭村委会名义。2、治历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万德祥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朱宏彬。两公司是关联公司,万德祥公司利用给拆迁还建户办证借用姚家岭村委会印章过程中私自和治历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产权变更,应属无效。3、《协议书》,证明拆迁办证等事项由万德祥公司负责。4、承诺书,证明万德祥公司承诺在借用公章过程中出现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治历公司辩称:

一、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实际上出现了被告的更替,治历公司认为程序存在瑕疵,请法院依法裁量。

二、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曾凡汛提供的证据并未有姚家岭村委会与治历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治历公司认为应驳回曾凡汛的诉讼请求。被告治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拆迁户补差表一份,证明曾凡汛还有14000余元补差款没有交齐,因此没有将房屋全部交给曾凡汛。第三人万德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对原告曾凡汛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姚家岭村委会已变更为星星集团,姚家岭村委会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后来没有及时办证是曾凡汛的父亲自己出租了房屋,作为村委会已经交付房屋,完成了安置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析产协议书是在2015年2月达成,本案的拆迁权利人发生纠纷,于2015年2月才解决,这也是没有办证的原因;对证据5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和存量房买卖合同之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盖印章是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的,是私自加盖的,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也从来没有收到所谓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1179万元,上述申请表及合同是治历公司与万德祥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不仅损害了还建户,还损害了村委会的利益,应属无效;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明目的第一项无异议,同时认为村委会并未和治历公司、万德祥公司恶意串通,而是万德祥公司与治历公司恶意串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对此并不知情,所盖公章也是偷盖的。被告治历公司对原告曾凡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姚家岭村委会已经作为行政机构注销了;对证据2无异议,诉争房屋没有办证的理由是权利人在进行遗产诉讼中,万德祥公司不知道将证办给谁,当时还有交房的尾款没有支付,曾凡汛没有补足差价,所以无法给其办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合同效力无效;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是一个交易行为,不能证明交易行为存在恶意,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主张在过户交易行为中没有实际支付对价,诉争房屋是万德祥公司代建,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也没有支付工程款,本身有冲抵的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本案主张的是治历公司与姚家岭村委会恶意串通,而不是治历公司与万德祥公司的恶意串通。原告曾凡汛对被告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姚家岭村委会还有资产,并且印章还在使用,星星集团接受了姚家岭村委会的财产,两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万德祥公司对姚家岭村委会的承诺书只是两者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也不能减除其对外承担的责任。被告治历公司对被告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印章的移交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本案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2月29日,在订立本案合同时,印章还在姚家岭村委会手中。原告曾凡汛对被告治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证据上的名字是原告所签,但内容是事后加上的,另外此证据与本院没有关联,即使是真实的,尾款也是在办证前十五日内交,现该房屋已被卖,且被抵押查封。被告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对被告治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拆迁安置工作是由万德祥公司负责。第三人万德祥公司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质证意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落实市委市政府人民政府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4)173号)中规定,“城中村”可根据各自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改制的主要形式包括公司制企业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改制后,原企业所欠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姚家岭村委会在原经济实体基础上,进行集体经济改制,组建了新的企业星星集团。2006年2月27日,姚家岭村委会(甲方)与万德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洪山区洪山乡姚家岭村“中南二路改造还建房”项目,暂定名为“安逸新居”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及项目修建过程中所需办理的手续,该项目的立项、批租、房屋的建设、资金的筹措等均由万德祥公司承担;由乙方为购房客户办理所购房屋的“两证”;该项目地块上的原拆迁户均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原地还建拆一还一的还建方式进行安置,拆迁所产生的费用及应缴纳的款项均由乙方承担;该项目建成后,除甲方购买的商业铺面面积和应还建给拆迁户的还建面积外的其它部份实物面积均归乙方所有等。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星星集团、姚家岭村委会的印章,乙方一栏盖有万德祥公司合同专用章。2007年7月19日,姚家岭村委会与曾宪柏(曾庆高)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万德祥公司与曾宪柏(曾庆高)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在补充协议书中,曾庆高选定原地还建项目“安逸新居”中的四套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C单元7层2号,建筑面积119.09平方米;C单元6层3号,建筑面积89.17平方米;C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119.09平方米;3层48-47轴房屋,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417.52平方米。两份协议书还就公摊面积、还建期限、补助费、补偿费、扩大面积按成本计算、办理房屋产权“两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1日,万德祥公司与武汉天一佳餐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天一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屋统一租赁给天一佳公司,房屋租金按每月36元/㎡计算。2009年12月30日,万德祥公司与曾宪柏(曾庆高)签订了《交房协议书》,将本案诉争房屋,即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3层47-48轴(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交付给了曾庆高。并由万德祥公司统一对外出租,万德祥公司代租赁方向曾庆高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以后租金由租赁方直接支付。万德祥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一季度的房屋租金9738元。2010年11月9日,坐落于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3层1号、建筑面积253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姚家岭村委会名下。2010年12月29日,姚家岭村委会(甲方)与治历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6]第10186794号),将甲方所有的坐落于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3层1室、建筑面积2537.1平方米房屋(含安逸新居3层47-48轴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17724070元,一次性付款。合同落款处该合同落款处姚家岭村委会、治历公司买卖双方的代理人签名均为张杰。合同签订后,治历公司将上述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证号为昌2011003772号。2010年12月30日,万德祥公司向姚家岭村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双方共同合作安逸新居(中南龙庭)项目,现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于办两证时需在房地局统一格式文本合同中加盖姚家岭村委会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私章,该公司承诺如与盖章的客户出现的经济纠纷和造成的法律问题由万德祥公司承担。2011年5月,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发出公告,载明:根据武发(2004)13号文件和市体改办相关文件精神,经区、街批准“城中村”改制后,村委会和社区居委会两块牌子共同存在,以保证平稳过渡,在“城中村”改造中所有手续必须用村委会名义进行,村委会继续使用原公章,因此,在姚家岭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协议中,盖“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姚家岭村村委会”公章,是合法有效的。2011年6月23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确认姚家岭村改制后的名称为星星集团。2012年12月24日,被告治历公司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为他人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该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至今未能解除抵押登记和查封。2015年2月5日,在曾庆高去世后,原告与其他继承人就上述拆迁还建安置房签订了《房屋析产协议书》。该析产协议书载明:曾庆高、张朝运生育四个子女:曾凡汛、曾凡志、曾群、曾静,张国瑞为曾静的丈夫,张颖是张国瑞、曾静的女儿,××去世,××故,××去世。曾凡汛取得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现中南龙庭)C单元7层2号(119.09平方米)和3层48-47轴(90.17平方米)两套房屋等内容。另查明,治历公司系万德祥公司股东,占股比例51%。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朱宏彬。

本院认为: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和万德祥公司签订《协议书》合作开发安逸新居还建房项目,基于此,姚家岭村委会与曾宪柏(曾庆高)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万德祥公司与曾宪柏(曾庆高)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及《交房协议书》,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曾凡汛根据与其他继承人签订的《房屋析产协议书》及上述拆迁安置协议等,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安逸新居3层48-47轴(90.17平方米),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和万德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协助曾凡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然而合同履行中,姚家岭村委会与治历公司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安逸新居三层1室全部房屋出售给治历公司,并由治历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姚家岭村委会认为系万德祥公司利用姚家岭村委会印章为还建户办理“两证”之便以姚家岭村委会名义与治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非姚家岭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但姚家岭村委会与万德祥公司均应对曾凡汛承担违约责任。万德祥公司系治历公司控股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宏彬,万德祥公司与姚家岭村委会合作安逸新居项目签订《协议书》,故治历公司与万德祥公司均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诉争房屋安逸新居3层48-47轴(90.17平方米)已还建给曾宪柏(曾庆高)。然而,治历公司仍然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与姚家岭村委会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从该合同签订的形式来看,买卖双方均委托同一代理人签订,万德祥公司与姚家岭村委会合作安逸新居项目有使用姚家岭村委会印章之便,治历公司在取得房屋两证后,用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故治历公司与万德祥公司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治历公司非善意购房人。另外从该合同的履行来看,万德祥公司、治历公司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治历公司为购买该房屋向姚家岭村委会支付了购房款,姚家岭村委会(星星集团)主张不知该房屋已出售给治历公司,也未收到治历公司支付的购房款,该合同并不是姚家岭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可认定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系万德祥公司与治历公司以姚家岭会委会名义与治历公司签订,现曾凡汛请求判决姚家岭村委会与治历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6]第10186794号)中涉及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3层47-48轴(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的部分无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曾凡汛要求判决将登记在治历公司名下房屋(房权证号:昌20110037**)涉及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3层47-48轴(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的部分予以注销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姚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6]第10186794号)中涉及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3层47-48轴(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曾凡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2323元,共计2573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姚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武汉星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万德祥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曾凡汛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姚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武汉星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万德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曾凡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骆训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