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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319号

叶礼升、袁婉芳等与卢柏祥、袁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礼升,袁婉芳,卢柏祥,袁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叶礼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33。原告袁婉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87。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卢柏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30。被告袁婉琴,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60。

原告叶礼升、袁婉芳诉被告卢柏祥、袁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礼升、袁婉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卢柏祥、袁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礼升、袁婉芳诉称,卢柏祥、袁婉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8日向叶礼升、袁婉芳借款300000元用作购买绣花机;于2011年6月10日向叶礼升、袁婉芳借款200000元用作发工资;于2014年10月12日向叶礼升、袁婉芳借款100000元用作工厂资金周转。以上三次借款都立有“借条”、“收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0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卢柏祥、袁婉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给叶礼升、袁婉芳。2015年1月30日,卢柏祥、袁婉琴向叶礼升、袁婉芳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给叶礼升、袁婉芳,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卢柏祥、袁婉琴同意将其名下面积为104平方米的三层房屋、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奥德赛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五菱汽车及永职绣花加工店的8台绣花机作为抵押担保。但卢柏祥、袁婉琴并不信守承诺,至今仍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叶礼升、袁婉芳多次追讨仍未果。叶礼升、袁婉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卢柏祥、袁婉琴向叶礼升、袁婉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0厘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卢柏祥、袁婉琴承担。

被告卢柏祥、袁婉琴辩称,确认欠叶礼升、袁婉芳借款600000元。叶礼升、袁婉芳是夫妻关系。卢柏祥、袁婉琴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希望能分期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叶礼升、袁婉芳是夫妻关系,卢柏祥、袁婉琴是夫妻关系,而袁婉芳与袁婉琴是姐妹关系;卢柏祥、袁婉琴以工厂资金周转、发放工厂工人工资及购买绣花机为由先后向叶礼升、袁婉芳共借款600000元。庭审中,叶礼升、袁婉芳确认卢柏祥、袁婉琴仅支付利息10000元,并明确利息请求为分别以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为本金,均按月息1%依次从2010年9月8日、2011年6月10日、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叶礼升、袁婉芳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8日借条显示:卢柏祥、袁婉琴借到叶礼升、袁婉芳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作买绣花机用,按月息20厘计,本息还款时间定为2014年9月8日前付清;落款借款人处有卢柏祥、袁婉琴的签名及捺印。从叶礼升、袁婉芳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借条显示:卢柏祥、袁婉琴借到叶礼升、袁婉芳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作厂发工资用,按月息20厘计,本息还款时间定为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落款借款人处有卢柏祥、袁婉琴的签名及捺印。从叶礼升、袁婉芳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的借条显示:卢柏祥、袁婉琴借到叶礼升、袁婉芳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作厂周转用,按月息20厘计,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落款借款人处有卢柏祥、袁婉琴的签名及捺印。从叶礼升、袁婉芳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8日、2011年6月10日、2014年10月12日的收据显示:袁婉琴确认收到叶礼升、袁婉芳300000元作买机器用,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前归还;卢柏祥、袁婉琴确认收到叶礼升、袁婉芳200000元作发工资用,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卢柏祥、袁婉琴确认收到叶礼升、袁婉芳100000元作厂周转用,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从叶礼升、袁婉芳提供的承诺书显示:卢柏祥、袁婉琴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向叶礼升、袁婉芳清还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相应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落款处有卢柏祥、袁婉琴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卢柏祥、袁婉琴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叶礼升、袁婉芳主张卢柏祥、袁婉琴欠其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有卢柏祥、袁婉琴签名及捺印的借条、收据及承诺书为证,且卢柏祥、袁婉琴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叶礼升、袁婉芳诉请卢柏祥、袁婉琴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予以支持。另,案涉三份借条均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为月息20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叶礼升、袁婉芳诉请卢柏祥、袁婉琴支付分别以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为本金,均按月息1%依次从2010年9月8日、2011年6月10日、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叶礼升、袁婉芳确认卢柏祥、袁婉琴已支付利息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柏祥、袁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礼升、袁婉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分别以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为本金,均按月息1%依次从2010年9月8日、2011年6月10日、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付的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礼升、袁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5元(原告叶礼升、袁婉芳已预交),由原告叶礼升、袁婉芳负担2042元,被告卢柏祥、袁婉琴负担5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